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史玉奎、史嘉逸、朱怡博、周建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史玉奎,史嘉逸,朱怡博,周建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玉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嘉逸,男。法定代理人史玉奎,系史嘉逸父亲。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怡博,男。委托代理人李国华,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波,男。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史玉奎、史嘉逸、朱怡博、周建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艳、被上诉人史嘉逸、史玉奎的委托代理人周继超、被上诉人朱怡博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波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中,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以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史玉奎、史嘉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史玉奎、史嘉逸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自愿意思表示,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田晓凯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庆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