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戴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49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男,汉族,1966年4月12日出生,无业,住长丰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单红星,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余叶平,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单红星、余叶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晚11时许,合肥市瑶海区万福家园小区发生斗殴事件,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方庙派出所民警周某乙接警后,带协警阮从雨、周某甲至现场处置。被告人戴某在现场不听劝阻,欲殴打对方,被害人周某乙予以制止并抱住被告人戴某,因被告人戴某站立不稳,摔倒在地,被告人戴某遂用随身携带的拐棍殴打被害人周某乙,致被害人周某乙脚踝部受伤,无法站立。后被告人戴某等人又对被害人周某乙进行指责、谩骂约十五分钟。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戴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戴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周某乙对被告人戴某表示谅解,并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戴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谅解书、证人阮从雨、周某甲、李某、张某、蒋某、郭某、高某、被害人周某乙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采取暴力的方法予以阻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乙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确有悔罪表现,且自身患有××,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晴晴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