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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辽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宁官市场附近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XR1**的黑色铃木轿车内,容留史某某、杜某某和肖某食毒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史某某、杜某某、肖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夏天的一天,史某某与杜某某、肖某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辽AXR1**的黑色羚羊轿车内吸食冰毒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人李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史宏伟与杜某某、肖某在其驾驶的黑色长安铃木羚羊轿车内吸食毒品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辨认出其容留的吸毒人员系史某某、杜某某、肖某。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本院审理中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犯罪,又系初犯,并能主动预缴罚金,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松代理审判员 周 骥人民陪审员 朱会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