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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民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凤敏与马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享,胡凤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州中民终��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享,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松,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凤敏,女,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雷骁,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二审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上诉人马享因与被上诉人胡凤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享的委托代理人刘松,被上诉人胡凤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雷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胡凤敏诉称,2013年11月至12月,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我借款10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我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马享未进行答辩。原审查明,2013年11月至12月被告马享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凤敏先后借款1050000元,2014年8月8日,被告马享向原告胡凤敏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凤敏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1050000元),借款人,马享,2014年8月8日”。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审认为,被告借原告的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取款明细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即2014年9月1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凤敏借款10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4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00元,由被告马享负担。上诉人马享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我未收到被上诉人的105万元借款,也没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我与被上诉人本是朋友,2014年8月8日,被上诉人称有100万元资金可以借给我使用一个月,但应当按照月息5分计付利息,并要求我出具一张105万的借据。我出具借据后,被上诉人未实际支付借款;2、原审依据一张借据和被上诉人的银行取款明细确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不足。银行的取款凭证只能证明取款的事实,而不能所取款项用于何处,因此,不能仅凭取款明细认定所取款项是借款。综上,请求��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胡凤敏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马享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胡凤敏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胡凤敏与马享等人的谈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内容为:马享对借款10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分期还款;证据二、曾公(南)行决字(2014)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据三、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内容:1、2014年1月份,胡凤敏借给马享20万元钱,其中10万元是胡凤敏自己取的现金,剩下10万元是从我这借的;2、2014年9月,我、胡凤敏、刘江洲、胡晓芬、马享和马享的一个朋友在齐星湖咖啡厅,胡凤敏拿借条找马��要过钱;证据四、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2013年底,胡凤敏说她的朋友马享做生意周转需要用钱,找我借了10万元钱;证据五、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内容:2013年底,胡凤敏找我借了10万元钱,说是朋友做生意周转用。上述五份证据的证明目的:马享借胡凤敏105万元的事实,及马享对该借款予以认可,并承诺还款。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马享的代理人对被上诉人胡凤敏提交的证据一,认为该证据在一审前就取得,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谈话录音的后部分缺乏时间、地点说明,同时录音是否通过正当的手段取得,是否侵害了的他人的隐私都存有疑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怀疑;对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认为陈某称述的借钱10万元的事实不符常理,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胡凤敏提交的证据一,庭后询问上诉人马享,马享对该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不完整,做了剪辑,有许多他反驳借款不存在的谈话没有。对该证据,虽然被上诉人逾期提供,但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同时能与证人陈某陈述相关事实予以印证,且该录音证据的取得未侵害马享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证人陈某陈述2014年9月胡冯敏找马享要钱的事实,能与证据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陈述借款给胡凤敏的事实,及胡凤敏借款20万元给马享的事实,因无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马享对其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且胡凤敏提供的录音证据也证实马享对��笔借款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马享提出未收到该笔借款,也未使用该笔借款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马享在出具借条后,若未收到借款,应当通过积极的途径主张权利,但现在无证据证实马享对此主张了权利,故马享在对方请求偿还借款的情形下,辩称借款未实际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马享上诉认为,原审依据一张借据和被上诉人的银行取款明细确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不足。胡凤敏提交的取款明细,虽不能证明所取款项系支付本案的借款,但能证明胡凤敏具有支付本案借款的能力。现胡凤敏提供了借条,并证明有能力支付该笔借款,马享也无其他证据否认该笔借款,故原审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马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丽审判员  詹君健审判员  戴浩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文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