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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春峰与邵鑫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峰,邵鑫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107号原告:陈春峰,务工。被告:邵鑫淼,务工。原告陈春峰与被告邵鑫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鑫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春峰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做生意需100000元资金周转,并同意支付月息2%的利息。原告考虑两人已认识多年,且是老乡关系,当场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到其父亲处拿了1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到起诉之日止约7000元,剩余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方陈述:被告当时借款的用途是老婆要生小孩急需用钱,借款是分三次借给被告的,分别于2014年10月7日交付给被告30000元,于2014年10月9日交付给被告40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交付给被告30000元,前两次交付被告未出具借条,在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利息2000元。故原告方当庭变更诉请第一项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邵鑫淼于2014年10月10日实际向原告陈春峰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2%计算以及2014年10月18日前还款的事实。被告邵鑫淼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0日,被告邵鑫淼向原告陈春峰出具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邵鑫淼拖欠原告陈春峰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也应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且未增加被告负担,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鑫淼、朱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鑫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给原告陈春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邵鑫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墨雨代理审判员  姚沂江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詹伟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