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明与吴海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吴海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153号原告:周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柴昌耀。被告:吴海根,农民。原告周明与被告吴海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爱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明委托代理人柴昌耀、被告吴海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诉称:原告经营饲料,被告系养猪专业户。原告为被告提供猪饲料,每次送货后约定1个月内付款,逾期未还按月利率2%计息。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第一次结账,被告欠货款127428.70元,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4月19日,被告又继续购买猪饲料,以上合计欠货款200491元。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致使原告经营困难。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欠款200491元及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欠款200491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送货单、结算单各1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200491元的事实。被告吴海根承认原告周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减少货款、同意其分期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吴海根承认原告周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饲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饲料,被告应依约支付饲料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20049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明货款200491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8元,减半收取2154元,由被告吴海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爱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蕊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