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原告府谷县前石畔隆元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府谷县前石畔隆元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371号原告府谷县前石畔隆元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苗俊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张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府谷县前石畔隆元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被告张某承包了原告府谷县前石畔隆元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有限公司)建材城店铺,共欠原告承包费281384元,有被告张某写下欠款条据一支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不予给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某给付所欠原告承包费2813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欠条一支,证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张某就欠原告房租费281384元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被告张某对原告所诉事实表示认可,称未能按时支付租赁费是因为被告生意没做好,暂时没有支付能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某于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租赁了原告府谷县前石畔隆元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有限公司)建材城店铺,2014年12月23日通过结算,经营期间先后共欠原告租赁费281384元,被告张某写下欠款条据一支,后被告张某支付10000元,其余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口头订立的租赁店铺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因此,原告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租赁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赁费用属单方违约,理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建材有限公司租赁费271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6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俊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乔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