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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盘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茂四、陆兰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茂四,陆兰英,陈新有,陆珠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盘商初字第61号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廖根勇。委托代理人:周江南。被告:马茂四。被告:陆兰英。被告:陈新有。被告:陆珠仙。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均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马茂四、陆兰英、陈新有、陆珠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马茂四、陆兰英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303.63元及利息25867.19元(利息已计算到2015年3月18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相关约定计算到款清日止);2、被告陈新有、陆珠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7月14日庭审中,原告以被告马茂四又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马茂四、陆兰英支付借款利息23170.82元(利息已计算到2015年3月18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相关约定计算到款清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7月24日,被告马茂四由被告陈新有、陆珠仙提供担保向原告县信用联社借款,经协商,双方签订了磐信联(盘山)保借字第9071120090008339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县信用联社同意向马茂四发放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建房装修,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2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以及陈新有、陆珠仙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内容。当天,县信用联社依约发放借款。此后,马茂四未如约还款付息,经催讨,于2010年7月20日、9月21日、12月21日分别归还本金20000元、10084.77元、20000元,2011年2月1日归还本金311.60元,2012年7月4日归还本金42300元,2015年6月5日、7月14日先后归还本金10000元、7303.63元,前后共计归还本金110000元。期间,马茂四还于2010年12月21日付息2735.29元、2015年7月14日付息2696.37元,合计付息5432.66元。现马茂四已归还全部本金,但尚欠部分利息未能偿还(其中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止的未付利息为23170.82元),陈新有、陆珠仙亦未履行该部分债务的保证责任。另外,马茂四与陆兰英系夫妻,涉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自身权益,县信用联社曾于2012年7月4日向马茂四、陈新有、陆珠仙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还于2013年7月提起过诉讼,向马茂四等四被告主张权利,后因故按撤诉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茂四、陆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3170.8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新有、陆珠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新有、陆珠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茂四、陆兰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元(已减半),由被告马茂四、陆兰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被告陈新有、陆珠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美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