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北白象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赵伯乐与赵伯乐、俞蓓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北白象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赵伯乐,俞蓓蓓,倪建业,倪秀炜,乐清市南方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南达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198-3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北白象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负责人:陈巨帅。委托代理人:陈圣西。委托代理人:吴彬彬。被告:赵伯乐。被告:俞蓓蓓。被告:倪建业。被告:倪秀炜。被告:乐清市南方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伯乐。被告:乐清市南达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建业。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北白象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赵伯乐、俞蓓蓓、倪建业、倪秀炜、乐清市南方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南达工艺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倪建业、倪秀炜、乐清市南达工艺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倪建业、倪秀炜、乐清市南达工艺品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北白象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撤回对被告倪建业、倪秀炜、乐清市南达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许向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杨培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