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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685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秦赛,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出示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为一分五。可被告至今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2万元及利息46000元,共计支付266000元。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3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当日将原借款150000元的条据撕毁,向原告重新出具总条据一张。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谢某某现金贰拾贰万元正(220000元)元按月息壹分伍计息2014年3月24号李某某”。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向原告支付一分钱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口信息、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因其不到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其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无冲突、矛盾之处,且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推翻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定范围,故被告应当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所提交的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22000元;二、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利息4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利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卞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地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