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X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XXX驾驶鲁AF57**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三合石料厂由西向南右转弯时,适遇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载被害人李某某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何某某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胸腹盆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XXX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当日11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XXX所属的济南伊圣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何某某亲属68万元、赔偿李某某亲属63万元、赔偿曹某某电动车维修费1500元。何某某亲属、李某某亲属对XXX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左某某、李某、张某某、王某、宋某某、白某某、曲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XXX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XXX事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钊人民陪审员 赵殿臣人民陪审员 高立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窦钰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