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一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21
案件名称
原告长春市祥龙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贵民、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祥龙物流有限公司,于贵民,抚顺嘉和气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737号原告长春市祥龙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龙。委托代理人辇伟光。被告于贵民,男,现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抚顺嘉和气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代表人随金平。委托代理人胡乃和。原告长春市祥龙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贵民、抚顺嘉和气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辇伟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乃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贵民、抚顺嘉和气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祥龙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4日0时50分许,被告于贵民驾驶抚顺嘉和气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D440**(辽D1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026KM+500M处时,与前方由于堵车停在慢车道内等候通行的原告司机张某驾驶的吉CK48**号(吉A8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吉A88**挂车内装载的商品车有4辆受到不同程度损坏。后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作出公公交认字(2014)第0473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于贵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后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了鉴定,其中吉A88**挂车车损为24900元;所载商品车奔腾B50(车架号:54984)车辆损失57196元,奔腾B50(车架号:55047)车辆损失15099元,奔腾X80(车架号:58193)车辆损失25271元,车损鉴定费6414元,丰田霸道(车架号97529)经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车辆损失58492元,以上合计损失187372元。经查明事故车辆辽D440**(辽D1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抚顺嘉和气体有限公司,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被告保险公司及抚顺嘉和气体有限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履行保险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1、要求三被告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7372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其补充说明,吉CK48**号(吉A8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系张某驾驶,实际车主是曲某某,司机张某也是曲某某雇佣的。我单位与曲某某系租赁关系,有租赁协议,因为我们公司是商品车运输公司,客户委托我们运输的,当时车上一共有17辆车,15辆奔腾B50,1辆奔腾X80,丰田霸道车一辆,其中受损两辆奔腾B50、一辆X80受损,一辆丰田霸道车,车辆损失我公司已赔付给客户,其中两辆辆B50我公司整体收购,X80与丰田霸道我公司赔付的损失。被告于贵民缺席未答辩。被告抚顺嘉和气体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吉辽D440**(辽D17**挂)于2014年6月12日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主车100万(不计免赔),挂车10万(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是抚顺嘉和气体有限公司,本案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诉求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我公司同意赔付,对原告的诉求待双方质证中发表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的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应如何处理?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2、保险单3份复印件。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3、原告司机张某机动车驾驶证、曲某某行车证及被告的行车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4、情况说明及汇款单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车辆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5、租车协议书。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6、交接合同、运输协议书(证明原告车上的货物)。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7、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5份(三台奔腾车车损,挂车车损,一台丰田霸道车损)、鉴定费票据1张。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报告中体现贬值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第7条4项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于贵民未提供证据。被告抚顺嘉和气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0时50分许,被告于贵民驾驶抚顺嘉和气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D440**(辽D1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026KM+500M处时,与前方由于堵车停在慢车道内等候通行的张某驾驶的吉CK48**号(吉A88**挂)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吉A88**挂车内装载的轿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作出公公交认字(2014)第0473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于贵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被告于贵民驾驶的辽D440**(辽D17**挂)重型半挂车所有权登记在被告抚顺嘉和气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并且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张某驾驶的吉CK48**号(吉A88**挂)挂车所有权登记在曲某某名下,原告与曲某某系租赁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鉴定,其中车架号LFPH3ACC2E1D54984奔腾B50配件及工时费48122元、车辆贬值损失9074元;车架号LFPH3ACC9E1D55047奔腾B50配件及工时费9515元、车辆贬值损失5584元;其中车架号LFBGE3065EGD58193奔腾X80配件及工时费15687元、车辆贬值损失9584元;吉CK48**号(吉A88**挂)挂车配件及工时费24900元;丰田霸道(车架号97529)经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车辆维修费26792元,贬值损失31700元,车损鉴定费6400元,上述车上货损,原告已赔付货主或对运输货物进行了收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被告行车证、驾驶证、曲某某行车证、情况说明及汇款单据、租车协议书、交接合同、运输协议书、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原被告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于贵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此事故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于贵民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被告抚顺嘉和气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于贵与被告抚顺嘉和气体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原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无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抚顺嘉和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于贵民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于贵民系驾驶的辽D440**(辽D17**挂)重型半挂车以被告抚顺嘉和气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并且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上述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张某驾驶的吉CK48**号(吉A88**挂)挂车所载货物车辆,其中车架号LFPH3ACC2E1D54984奔腾B50配件及工时费48122元、车辆贬值损失9074元;车架号LFPH3ACC9E1D55047奔腾B50配件及工时费9515元、车辆贬值损失5584元;其中车架号LFBGE3065EGD58193奔腾X80配件及工时费15687元、车辆贬值损失9584元;丰田霸道(车架号97529)经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车辆维修费26792元,贬值损失31700元,共计156058元,由于车载货物系商品车,车辆受损后价值受损,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的范畴,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15405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不在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于贵民与挂靠单位抚顺嘉和气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本案无法查清被告抚顺嘉和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于贵民雇佣关系还是挂靠关系,被告抚顺嘉和气体有限公司对被告于贵民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不在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鉴定费6400元,应由被告被告抚顺嘉和气体有限公司、被告于贵民负责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吉CK48**号(吉A88**挂)挂车配件及工时费24900元的损失,因该车辆所有权登记在曲某某名下,且原告与曲某某系租赁关系,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应由曲某某另行主张该项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长春市祥龙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长春市祥龙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54058元,两项共计156058元。二、被告抚顺嘉和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长春市祥龙物流有限公司鉴定费6400元。三、被告于贵民对被告抚顺嘉和气体有限公司给付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被告抚顺嘉和气体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被告于贵民负连带给付责任,余款202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怀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