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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信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信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信之。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8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信之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佳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信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信之在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礼顿酒店828房间,趁被害人沈某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沈某iPhone6手机1部(价值4800元)、仿浪琴手表1只(价值1000元)、现金700余元,共计价值6500余元。现仿浪琴手表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信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沈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信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5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信之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信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信之退赔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