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某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生,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4日被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4月24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生多次在岳阳县中洲乡十字村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易某、周某、黄某华、李某乙吸食毒品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生电话联系吸毒人员易某到自己家中来玩,并带一点吃的东西过来。易某到被告人李某生家后,被告人李某生和易某在被告人李某生卧室吸食了毒品冰毒。2、2014年3月份,吸毒人员黄某华、易某、周某因无地方吸食毒品,便来到被告人李某生家中,在黄某华再三要求下,被告人李某生同意了。由周某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被告人李某生和周某、黄某华、易某在被告人李某生卧室共同吸食了冰毒。3、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生电话联系吸毒人员李某乙,要李某乙到自己家中,帮忙送青蛙、鳝鱼。李某乙骑摩托车到被告人李某生家中,看见被告人李某生卧室桌上有吸毒工具和吸剩的冰毒,便将剩余冰毒吸食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生的供述,证人周某、易某、李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生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生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明人民陪审员 侯红波人民陪审员 邹岳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