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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沙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国初、彭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国初,彭少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沙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屈夏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慧龙,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国初,男。被告彭少兰,女。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国初、彭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琳旭、人民陪审员彭江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初、彭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山沙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王国初、彭少兰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被告王国初、彭少兰系夫妻关系,1998年6月30日被告王国初以轧钢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下设的沙泉信用社立据借款47500元,约定月利率13.5‰,1999年12月15日到期。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2001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共积欠贷款本金47500元,利息69668.25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后期利息另行计收),本息共计117168.25元,故要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500元、利息69668.25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贷款借据,拟证明被告王国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贷款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所欠款的利息数额及计算方式;3、户籍信息,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国初、彭少兰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均在借据上签名并盖章,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利息清单,本院认为,该利息清单系原告自行计算后的结果,只能作为参考依据,具体金额要以最后核算为准;证据3系户籍部门出具的个人身份关系信息,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国初、彭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有效证据、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国初、彭少兰系夫妻关系。1998年6月30日被告王国初以轧钢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下设的沙泉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3.5‰,1999年12月15日到期,其中被告于2001年12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2750元,并结清了2001年12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国初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王国初一直不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国初、彭少兰是夫妻,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并用于生产经营,故可以认定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47500元本金及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率按照9‰的标准计算,低于原、原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属于原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为:47500元×9‰÷30天×4889天=69668.25元(从2001年12月31日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王��初、彭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初、彭少兰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500元,利息69668.25元(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止)及2015年5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如二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3元,财产保全费76元,由被告王国���、彭少兰负担(原告已自愿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红审 判 员  彭琳旭人民陪审员  彭江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文祥校对责任人:彭琳旭打印责任人:向文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