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行审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与竺利钢、周丹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竺利钢,周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嵊行审字第180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马亦忠。委托代理人钱利肖、童利泳。被执行人竺利钢。被执行人周丹。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嵊土资罚字[2015]1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竺利钢、周丹在2011年2月初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嵊州市崇仁镇东岭村集体土地154平方米建造住房,至2014年7月底已建成三间三层水泥砖结构住房一幢,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54平方米。经审核,该土地地类为林地、其他土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用途为基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属违法用地。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笫七十七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54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5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改正侵占基本农田的行为,恢复原种植条件;处以罚款人民币4620元,决定已生效。被执行人竺利钢、周丹除已缴纳全部罚款4620元外,其余处罚事项经催告均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亦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10日,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被执行人竺利钢、周丹非法占用的154平方米土地予以强制退还;对在非法占用的15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本院于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嵊土资罚字[2015]116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对被执行人竺利钢、周丹在非法占用的15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竺利钢、周丹在非法占用的15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由嵊州市崇仁镇人民政府、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赵浙飞代理审判员 杨柳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中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