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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3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宫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3217号原告宫某某,女,199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吴某,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宫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祥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4年8月2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双方不能和睦相处。2015年1月4日,被告在家中将原告殴打致伤。2015年5月1日,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不许原告在家居住。原告备受精神折磨,没有感受到夫妻恩爱和家庭温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确实发生过争吵,但是夫妻之间吵架也是正常的,被告并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吵架后经常离家出走,被告也不知道原告去了哪里。原被告婚后的感情还是可以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宫某某与吴某自由恋爱,并于2014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未能和睦相处。原告宫某某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宫某某与吴某自由恋爱、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目前,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日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能够得到改善和巩固。本案中,原告宫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吴某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宫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祥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