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顾波与孟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波,孟庆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1号原告顾波,女,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安市东京城林业局。被告孟庆辉,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满族,无住宁安市东京城林业局。原告顾波与被告孟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顾波的申请,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孟庆辉所有的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15年6月5日被告孟庆辉本人签收了本院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褚英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波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孟庆辉第一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9月26日第二次向原告借款27万元,同时被告以坐落在东京城镇某门市房做为抵押。现因被告经多次催要拒不还款,无奈起诉贵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504000元。其中借款42万,口头约定(月)利息为贰分伍厘,借款时间自2014年9月至今,共计8个月,利息为8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孟庆辉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辩解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陈述的事件经过是否真实;2.原告主张的约定利息是否有效,是否在法律保护范围。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顾波为证实其主张,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孟庆辉于2014年9月21日出具的15万元欠据1份;证据二、孟庆辉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27万元欠据1份;证据三、孟庆辉分别于2011年11月24日、2012年8月21日、2012年7月26日出具的欠据3份。被告孟庆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合原告顾波当庭所做陈述及对其所提交证据的审核,本院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如下:自2011年11月24日开始,被告孟庆辉因经营生产需要陆续向顾波借款,顾波称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2分5厘计息,孟庆辉每个月定期以现金形式向顾波支付利息。2014年9月21日孟庆辉出具15万元欠据1份,同月26日再次向顾波借款27万元,自2014年9月至今孟庆辉未向顾波支付过利息,庭审中顾波主张要求孟庆辉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受法律保护,孟庆辉为了维持生产经营活动向顾波借款,顾波向孟庆辉提供闲置资金并获得利息收入,属双方互利行为应予支持。现孟庆辉即不支付利息也不主动清偿借款,在接到本院财产保全裁定和开庭传票时未对欠款问题提出反驳或辩解意见,故对于顾波所主张的孟庆辉的欠款事实应予认定,关于顾波所称口头约定利息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考虑孟庆辉借款属生产经营性用途,可根据顾波主张的计息期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辉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顾波欠款本金420000元;利息27720元(自2014年9月始至2015年7月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4420元,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孟庆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英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雅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