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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林淑美与孙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顺,林淑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顺。委托代理人孙绍兵,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瑞,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淑美。委托代理人王义才。委托代理人王伦伦。上诉人孙顺因与被上诉人林淑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商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见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杨传令、代理审判员陈凤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顺及委托代理人黄瑞,被上诉人林淑美及委托代理人王义才、王伦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淑美在一审中诉称,截止2013年8月24日,孙顺在其处购买布料,虽承诺随后付款,但一直未付清。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欠货款1182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孙顺支付欠款11820元,诉讼费用由孙顺承担。孙顺在一审中辩称,现在不欠林淑美钱,以前欠的都还清了。原审法院查明,林淑美与孙顺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孙顺多次从林淑美处购买棉布,货款未付时便为林淑美出具欠条。庭审中,林淑美提交孙顺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以及残损的欠条原件一份,称欠条原件在庭前与孙顺协商时让孙顺吞吃了一部分。孙顺虽否认吞吃欠条原件的行为,但对欠条复印件认可系自己亲笔书写,但称欠款已全部以现金方式还清了。林淑美对此不予认可,称孙顺以现金方式还了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还了10000元,尚欠11820元一直未还。另查明,林淑美所提交的欠条中历次欠款和之后10000元还款相抵后尚欠22820元。原审法院认为,林淑美与孙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林淑美当庭所提交的欠条虽有残缺(林淑美称庭前与孙顺协商时被孙顺吞吃部分),但孙顺认可欠条复印件的内容系由自己书写,故对欠条予以认可。孙顺虽称欠条上的欠款之后自己已全部通过现金方式还清了,但林淑美对此不予认可。孙顺未再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于孙顺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孙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款11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孙顺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孙顺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孙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对自己的请求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仅提供残损的证据,该证据不具有完整性,无法律效力。另被上诉人陈述该证据被上诉人吞吃导致,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证明。2.原审法院对欠条复印件予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复印件并非有效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案中唯一证据的欠条原件残损且双方对事实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复印件的效力予以认定,侵害了上诉人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诉讼费由对方承担。被上诉人林淑美辩称,欠条是在我们私下调解的时候,被上诉人吞吃了,可与我们在起诉之前复印的复印件相对应,是吻合的。法官是先让我们在开庭之前调解,整个原件,法官在开庭前已经看到,调解的时候只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及两位代理人,法官不在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淑美虽提交的欠条原件存在残缺,但上诉人孙顺认可欠条复印件系其书写,残缺的欠条原件能与复印件相互参照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布料买卖业务、上诉人曾经给被上诉人出具过欠条并还过部分款项,在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还清了欠条上的货款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条上剩余货款是适当的。上诉人将欠条原件残损与欠条复印件分开陈述其瑕疵,但不能否认两个证据结合起来的证明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元,由上诉人孙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见晓审 判 员  杨传令代理审判员  陈凤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德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