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马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冯兴丽与被告聊城市大中肥料有限公司、被告云南花枝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文山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被告张海营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马民初字第78号原告冯兴丽。委托代理人高保平,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春辉,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聊城市大中肥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在元,董事长。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黑龙江路8号。委托代理人刘军华,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南花枝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水生,经理。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彼岸小区一期10幢1层商铺12室。被告文山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波,总经理。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望华路127号。委托代理人马胜永,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菊,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海营。本院在审理原告冯兴丽与被告聊城市大中肥料有限公司、被告云南花枝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文山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被告张海营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冯兴丽以不愿再诉讼为由,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冯兴丽的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兴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免收取300元,由原告冯兴丽负担。审 判 长 骆 霞审 判 员 梁春鹏人民陪审员 王元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发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