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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申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昆山富力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昆山建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昆山金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昆山富力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昆山建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昆山金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申字第0001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昆山富力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倪家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施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勇,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斌,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昆山建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娄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林杰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俊,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昆山金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大同村六七组。法定代表人:林杰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俊,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昆山富力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佳公司)因与昆山建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山公司)、昆山金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商初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富力佳公司再审申请称:(一)富力佳公司厂房工程由江苏永创建设有限公司包工包料,富力佳公司不可能另行向建山公司和金地公司另行采购混凝土。(二)建山公司和金地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富力佳公司印章编码数字为“XXXXXXXX525”,但是富力佳公司的印章编码为“XXXXXXXX52519”,存在明显不一致。富力佳公司从未签订过《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收货签字人员也不是公司员工或雇佣人员。(三)原审以公告方式送达致使富力佳公司未能参与庭审。公司在2014年12月26日该案执行时才知道原判内容。综上,富力佳公司以原判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提供其与江苏永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证据为由,请求本案再审。被申请人建山公司、金地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富力佳公司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限,且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富力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载明,公司住所地为周市镇倪家浜路北侧。2012年2月17日,原审法院向上述地址邮寄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等被退回。后原审法院又于2012年4月14日、2013年11月27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上述材料及(2012)昆商初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书。另查明:本案在审查中,就《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富力佳公司加盖公章编码进行了核对,富力佳公司委托代理人确认合同中公章编码为“XXXXXXXX52519”,与公司印章编码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就送达及缺席判决的程序并无不当。根据2013年11月27日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规定,原审判决已于2014年2月11日生效。而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1月28日申请再审,该申请再审期限超过了法定六个月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富力佳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孟 进审判员 钱 余审判员 孙一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雪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