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行审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永嘉县水利局与温州汇洲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嘉县水利局,温州汇洲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永行审字第218号申请执行人永嘉县水利局,住所地永嘉县上塘中心城区下塘西后村县实验中学内。法定代表人戴本石,局长。委托代理人潘文辉,永嘉县水利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温州汇洲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加珍。申请执行人永嘉县水利局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准予强制执行永水罚决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责令温州汇洲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清理堆放在滩地上的土石方并处30000元罚款内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嘉县水利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永水罚决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1月29日送达被执行人,决定: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责令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清理堆放在滩地上的土石方,恢复原状,并处30000元罚款。2015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温州汇洲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内容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水利局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永水罚决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徐 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璐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