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宁欣岢与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欣岢,刘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381号原告宁欣岢,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刚,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陈望凯,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宁欣岢与被告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正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麟、人民陪审员王娇敏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高方南担任本案记录。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宁欣岢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刘刚所有的座落于株洲天元区珠江北路市委机关大楼北侧神农小区13栋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223696)、2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0217871)采取了保全措施。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欣岢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凌、被告刘刚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刚的委托代理人陈望凯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刘刚经营的房地产项目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还款。现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从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刘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息为30‰的事实;2、长沙银行转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虽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付款100万元,但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通过长沙银行转账付给被告刘刚10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刚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1、被告刘刚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可被告已于2014年5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付给了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该借款被告也已于2013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6万元;2、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酌情降低利息。被告就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2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的借款利息以及于2014年5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给付了100万元的事实。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借条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即长沙银行转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这笔款项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不一致,这笔款是2014年5月22日转入被告账户中的,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期间相隔时间为1年,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3年12月24日转账单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在借款后确是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6万元;对2014年5月4日转账单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转账凭条所显示的100万元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提供的证据2,足已证明该笔款原告18天内又返还给被告,说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并没有偿还2013年4月5日向原告的借款。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由被告刘刚按月利率20‰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证明被告2013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014年5月22日返还被告2014年5月4日向原告付款的事实,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在本案中应当作为证据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2份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的借款利息,同时证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付款10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此也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在本案中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5日,被告刘刚因房地产开发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约定借期为2个月,月利率为30‰。借款后,被告刘刚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6万元,仍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2014年5月4日,被告刘刚从中国建设银行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现金100万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原告宁欣苛便通过长沙银行向被告转账现金100万元。事实上,被告刘刚仍欠原告借款100万元未还。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2014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欠原告的借款问题;2、借款利息如何计付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现作如下分析:一、被告刘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的书面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刘刚在原告宁欣岢催收后,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直至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借款利息。2014年5月4日,被告确实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00万元,但在当月的22日,原告又返还100万元给被告。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仍持有被告原始借款借条且双方提供的转账凭证以及被告未提供其余已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的证据,可以确定被告刘刚仍欠原告宁欣岢借款10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已在2014年5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0‰,该借款利率的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但原告在诉讼中自愿将变更借款利率为20‰,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已支付了借款利息6万元,且原、被告在2014年5月份,有100万元转账往来交易,应视为2015年5月4日前的利息已结清。因此,本案的借款10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5月22日起开始计算,庭审中原告对此也无异议,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该项辩称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刘刚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宁欣岢的借款本金100万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欣岢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刘刚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宁欣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李正荣代理审判员 何 麟人民陪审员 王娇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方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