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唐河县骏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河县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唐河县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鸽,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斌,唐河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然,该公司职工。原告唐河县骏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河县骏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斌,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所有的豫RJ8×××号重型货车,在桐柏县埠江镇胡楼村王庄沙场路段行驶时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倾覆后将曹某某的淘沙船砸坏,致车辆及淘沙船砸坏,致车辆及淘沙船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RJ8×××号重型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淘沙船经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淘沙船船体的损失为67390元,经桐柏县交警队调解,原告已经将曹某某的船损进行赔偿,因原告所有的豫RJ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39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桐柏县公安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以证明原告已经将所造成的淘沙船的损失67390元赔偿给当事人曹某某;3、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投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4、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一支,以证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曹某某的船损失为67390元,并支出鉴定费1000元;5、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豫RJ8×××号重型货车司机史某某具有驾驶车辆的合法性。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保险无异议。但对船的损失评估过高,从现场照片来看,系废弃的船。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豫RJ8×××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10月13日20时,原告雇佣的司机史某某驾驶豫RJ8×××号重型货车,行驶到平桐234省道154公里50米处即桐柏县埠江镇胡楼村王庄沙场路段行驶时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倾覆后将曹某某的淘沙船砸坏,致车辆及淘沙船砸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第41133032014006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RJ8×××号重型货车司机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的淘沙船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淘沙船船体的损失为67390元,经桐柏县交警队调解,原告已经将曹某某的船损进行足额赔偿,后原告遂到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39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自己的车辆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费,现在保险期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某某的淘沙船的船体损失6739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依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对该船的损失评估过高,从现场照片来看,系废弃的船。但曹某某的淘沙船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价格认证部门鉴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淘沙船已经出让,无标的物无法进行鉴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在做该鉴定时,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以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故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500000元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唐河县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67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48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彦审判员 李 瑞陪审员 郭 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建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