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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曾晓涛与桂林白石润东百香果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晓涛,桂林白石润东百香果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曾晓涛。委托代理人谢忠君,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德香,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桂林白石润东百香果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安县工业集中区城西产业园2区。法定代表人文雪松,公司总经理。原告曾晓涛诉被告桂林白石润东百香果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百香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经销商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永福县的代理经销商,经销产品“百美香”和”××黑”饮料;产品三个月内出现滞销,允许退货,退货金额按全折进货价结算。7月28日,原告付现金81000元,扣除之前所欠货款还剩49480元。原告经营一段时间后出现产品滞销,便向被告多次申请退货,最终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回收了滞销产品,货值为43633.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预付款和退货款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货款49480元,并退还退货款43633.3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授权证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在永福县的经销商;2、经销商协议书,证明原告2014年6月1日起销售被告指定产品,期限为一年;按进货价退货;3、被告业务员王艺玲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2014年7月28日预付被告货款49480元;4、手机短信往来,证明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文雪松提出退货,被告同意退货,并指定由袁志勇收货;5、袁志勇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退货及产品种类和数额;6、退货清单及金额,证明按合同约定的进价计算退货总金额为43633.3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书面证据。经过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皆为原件,能够证明被告收取货款和原告退货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质证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日,被告授权原告为永福县的经销商,期限为一年,并颁发了授权证书。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经销商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永福县的代理经销商,经销产品“百美香”和“××黑”饮料;产品三个月内出现滞销,允许退货,退货金额按全折进货价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提供经销产品,7月28日,原告预付了49480元货款,被告业务员王艺玲收款后当时出具了一张收条,内容为:“永福经销商曾晓涛付现金81000元,扣除未付货款4394件××黑的费用,还剩49480元发货。”原告经营一段时间后出现产品滞销,多次打电话和发短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文雪松提出退货,最终文雪松同意原告退货,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将货物送到文雪松指定的收货地点桂林市施家园,被告业务员袁志勇收货后当时出具了一张证明,内容为:“桂林白石润东百香果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办事处收到永福经销商曾晓涛退货:E妹473件、××黑2**件、E妹礼盒23提、××黑礼盒13提,于2015年1月13日收货,未付款。”根据被告的产品报价单:E妹55元/件、××黑80元/件、E妹55元/箱(礼盒减半)、××黑礼盒26.6元/提,以上退货货值43633.3元。本院认为,原告曾晓涛与被告百香果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退货,并征得了被告同意,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退还货款43633.3元和原告的预付货款49480元,两项合计货款93113.3元。现双方因经销合同期满而自动解除,被告确迟迟不予退还之前的货款,构成违约。原告的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白石润东百香果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曾晓涛货款93113.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受理费21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彩霞人民陪审员  佘 明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楠第2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