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徐安省与何传安、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安省,何传安,李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368号原告徐安省,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传安,居民。被告李浩,居民。原告徐安省诉被告何传安、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延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安省的委托代理人杨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传安、李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安省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何传安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徐安省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李浩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000元合计7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传安未答辩。被告李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何传安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徐安省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李浩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借条一份,内容为“甲方出借人:徐安省,身份证号:××。乙方借款人:何传安,身份证号:××。兹因乙方近来资金紧张,而向甲方借款,共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小写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从2013年4月19日到2013年5月18日。借款利息按2分计息每月利息共计人民币1000元整。违约责任:如果乙方不能按期归还价款借款本金、利息,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立据出借人徐安省、立据借款人何传安、担保人李浩。本借条各担保人共同对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出现纠纷,由苍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条出具时间2013年4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何传安借用原告徐安省现金50000元,由被告何传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浩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对原告起诉的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该期间遇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调整的,月息2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李浩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何传安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传安偿还原告徐安省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按月利息2分计算,对该期间遇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调整的,月息2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被告李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安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何传安、李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延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XX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