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吴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陈树龙、范凌燕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陈树龙,范凌燕,孙金火,陈小龙,李智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73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代表人:丁业强。委托代理人:宋凤奎。被告:陈树龙。被告:范凌燕。被告:孙金火。被告:陈小龙。被告:李智勇。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陈树龙、范凌燕、孙金火、陈小龙、李智勇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于2015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树龙立即偿还拖欠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信用卡透支费用55991.91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2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范凌燕、孙金火、陈小龙、李智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2日,被告陈树龙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申请办理泰隆小额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后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发放泰隆小额信用卡(卡号为:62��××01)信用额度为5万元。据小额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业务收费标准载明:“持卡人可在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具有信用消费、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并约定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透支款项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否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利率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并对收费、计息方式、对账、还款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12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范凌燕、孙金火、陈小龙、李智勇签订《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范凌燕、孙金火、陈小龙、李智勇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陈树龙签署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小额信用卡领用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80000元包括透支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滞纳金、手续费、超限费、违约金、��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约定。被告陈树龙领取信用卡后,激活并开始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被告陈树龙信用卡欠款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7月12日,被告陈树龙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5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滞纳金为5991.91元,合计55991.91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龙应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透支款本金5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滞纳金为5991.91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2日),合计55991.91元,以后至判决���定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章程、领用合约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范凌燕、孙金火、陈小龙、李智勇对被告陈树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陈树龙负担,被告范凌燕、孙金火、陈小龙、李智勇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鸿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