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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商终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吴碎弟与潘东兰、潘建国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东兰,潘建国,吴碎弟,温州知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1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东兰。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建国。上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宇辉,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晗,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碎弟。委托代理人:洪建政,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温州知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玉娥。上诉人潘东兰、潘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吴碎弟、原审被告温州知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4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鉴于以下等事实:1.被告潘东兰、潘建国系夫妻关系;2.原告与被告潘东兰系被告知恩公司股东,各持有50%的股份,现被告知恩公司享有南浦街道灯塔村一地块以及灯塔实业公司一地块的权益;3.原告的女儿吴梦瑶和被告潘东兰、潘建国的女儿潘佳佳系致和公司股东,各持有50%的股份(原告及被告系致和公司实际控制人);4.被告知恩公司自2010年10月向建行借款1500万元,由原告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鱼鳞浃的7套房产(现租赁给他人开设诚悦宾馆)和上田小区的16幢401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该1500万元由原告实际使用。原告与被告潘东兰、潘建国经过充分协商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书》,约定:A.关于致和公司的50%股份处置问题。原告将其在致和公司的50%股份转让给被告潘东兰、潘建国或是其指定的受让方;B.关于被告知恩公司的50%股份处置问题。原告将其在被告知恩公司持有的50%股份转让给被告潘东兰、潘建国或是其指定的受让方,双方应在协议生效后15日内办理股份转让变更手续。原告并应无条件配合被告潘东兰、潘建国将南浦街道灯塔村一地块以及灯塔实业公司一地块在2012年5月18日前过户到被告知恩公司名下,领取被告知恩公司为产权人的产权证书;C.关于建行资产包的处置问题。1.被告知恩公司向建行的借款1500万元由被告潘东兰、潘建国负责和承担。原告在鹿城区鱼鳞浃所有的营业用房产7套则转让给被告潘东兰、潘建国所有,以冲抵上述1500万元债务。2.上述转让交易采用逐步推进的方式进行,即被告潘东兰、潘建国向银行赎回一套过户一套的方式进行,原告应及时并积极配合;3.若由于任何原因导致过户不能的,双方同意由建行起诉,拍卖抵押物用于偿还1500万元债务。4.鉴于原告已经向上述7套营业房的承租人收取至2014年2月的租金,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潘东兰、潘建国出具60万元的欠款欠据。5.在解决上述1500万元的建行资产包过程中,被告潘东兰、潘建国确保将通过法院拍卖途径将上田小区16幢401室房产过户到原告指定的受让人名下。无论何种原因,如果不能将上述房产过户到原告指定受让人名下的(最迟不得迟于2013年4月24日),则被告潘东兰、潘建国向原告支付现金430万元,上述房产由被告潘东兰、潘建国处置或由法院拍卖。被告潘东兰、潘建国有权将上述第4条中的60万元与上述应付原告的430万元抵扣,付原告370万元。协议书中还特别规定,致和公司和被告知恩公司股权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则本协议自动解除,任何一方不能引用本协议任何描述用于诉讼或主张权利。协议书中还对双方其他银行贷款及相关债权债务的冲抵也作出了安排。被告知恩公司为被告潘东兰、潘建国在上述约定中的C.5条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三方协议书》中担保人一栏内盖章。协议签订后,2012年4月27日及4月28日,原告分别按照协议约定将被告知恩公司的50%股份,致和公司的50%股份进行转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1、原告抵押的温州市瓯海区梧埏镇金穗商贸城7套房产(即协议书中的鱼鳞浃7套房产)已于2012年4月20日被该院查封,而本案所涉1500万元贷款亦由建行于2012年8月2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被告知恩公司偿还建行尚欠借款本息,若不能偿还,则依法变卖或拍卖原告抵押的温州市瓯海区梧埏镇金穗商贸城7套房产和上田小区16幢401室房产,由建行优先受偿;2、2014年2月2日,原告收取鱼鳞浃7套营业房承租人租金55万元。原告吴碎弟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潘东兰、潘建国系夫妻关系。从2009年到2011年下半年间,原告与被告潘东兰、潘建国之间有着密切的经济合作。原告与被告潘东兰原系被告知恩公司股东,各持有50%的股份,被告知恩公司享有南浦街道灯塔村一地块以及灯塔实业公司一地块的权益。原告的女儿吴梦瑶和被告潘东兰、潘建国的女儿潘佳佳系温州致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和公司)股东,各持有50%的股份。致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原告与被告潘东兰、潘建国。被告知恩公司和致和公司在当时均有银行贷款,所得到的银行贷款基本上由原告与被告潘东兰、潘建国各半实际使用。其中,被告知恩公司在2010年10月向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借款1500万元,由原告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鱼鳞浃的7套房产和上田小区16幢401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此外,原告与被告潘东兰、潘建国夫妻之间还有其他若干债权债务关系。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由于温州发生借贷危机,双方之间的经济合作开始受到影响。经过充分协商,原告与被告潘东兰、潘建国于2012年4月26日签署了一份《三方协议书》,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理作出了约定:1.将原告实际控制的在致和公司的50%股份和在被告知恩公司持有的50%股份均转让给被告潘东兰、潘建国或是其指定的受让方。原告则应无条件配合被告潘东兰、潘建国将南浦街道灯塔村一地块以及灯塔实业公司一地块办理过户手续;2.被告知恩公司向建行的借款1500万元由被告潘东兰、潘建国负责和承担。原告在鹿城区鱼鳞浃所有的营业用房产7套则转让给被告所有,以冲抵上述1500万元债务,并且约定上述7套房的转让税费等由被告潘东兰、潘建国自行承担;3.在处理上述向建行的1500万元贷款事项中,被告潘东兰、潘建国确保将上田小区16幢401室房产过户到原告指定的受让人名下。无论出现何种原因,如果不能将上述房产过户到原告指定受让人名下的(最迟不得迟于2013年4月24日),则被告潘东兰、潘建国向原告支付现金430万元,上述房产由被告潘东兰、潘建国处置或由法院拍卖。扣除原告已经收取的60万元租金,被告潘东兰、潘建国应付原告370万元。协议书还对其他债权债务的冲抵作出了安排。被告知恩公司为被告潘东兰、潘建国在上述约定下的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三方协议书》签署后,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也部分履行了协议义务,但却至今不履行370万元的付款责任。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潘东兰、潘建国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370万元以及利息(从2013年4月25日开始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知恩公司对被告潘东兰、潘建国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东兰、潘建国、知恩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的370万元并非股权转让款,而是房产交易过程中双方约定的附随付款义务;2.鉴于双方所约定的房产交易及债务冲抵并未实际得到履行,原告所诉称的370万元付款条件不成立。原告以被告知恩公司名义向建行贷款,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贷款款项实际由其使用,在被告知恩公司股权转让给指定的第三人之后,原告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三方协议书》中对此作了约定,即原告将银行抵押房产中的鱼鳞浃7套房产出卖给被告潘东兰、潘建国,作价1500万元,以冲抵原告欠银行1500万元债务。现在该7套房产被法院查封,无法过户至被告潘东兰、潘建国名下,而本案诉争的370万元的支付是以7套房产交易成立为条件,故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诉争370万元款项的性质;二、370万元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一、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从涉案《三方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及合同内容来看,该份协议系对原告吴碎弟与被告潘东兰、潘建国合作经营期间相关债权、债务的整体处理协议,牵涉到股份的转让、银行贷款的偿还、土地权益的转让、房产交易、债权债务的冲抵等多方面事宜,故诉争370万元应为整体资产处理及债权债务冲抵后的差额款,被告辩称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二、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370万元的支付,应以7套营业房的过户为前提条件,由于上述房产被查封,导致房产过户不能,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370万元。该院认为,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370万元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理由如下:1.根据协议书的内容,“若由于任何原因导致过户不能的,双方同意由建行起诉,拍卖抵押物用于偿还1500万元债务”,可见双方已对7套房产不能过户后的处理,进行了约定。但并未约定370万元的支付,须以7套房产的过户为前提条件。实际上,7套房产的过户应以被告偿还建行1500万元贷款为前提;2.协议书中又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如果不能将上述房产过户到原告指定受让人名下的(最迟不得迟于2013年4月24日),则被告潘东兰、潘建国向原告支付现金430万元”,该条款中的“无论何种原因”应当包括7套房产不能过户的情形;3.被告潘东兰、潘建国未在2013年4月24日前将上田小区16幢401室房产过户至原告指定受让人名下;4.原告已办理了致和公司和被告知恩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按照协议书中的特别约定,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涉案《三方协议书》,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在被告潘东兰、潘建国未能按约将上田小区16幢401室房产过户至原告指定受让人名下时,其有权要求被告潘东兰、潘建国支付370万元。由于双方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该院确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知恩公司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所作辩称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收取的55万元租金,由于被告未提出任何主张,可另案处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8月29日判决:一、被告潘东兰、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碎弟3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知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吴碎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潘东兰、潘建国负担。上诉人潘东兰、潘建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诉你上诉人应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370万元,并且原审法院也是以股权转让纠纷予以立案。由此可见,该370万元的性质系股权转让款,其基础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关系。但是,原审判决却擅自将诉争370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为整体资产处理及债权债务冲抵后的差额款。原审判决直接变更诉争370万元款项的性质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370万元的事实错误。1、本案诉争的370万元款项性质是上诉人潘东兰、潘建国根据《三方协议》中C条款解决建设银行资产包问题后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房屋交易的对价。首先,该《三方协议》并非单纯的股权转让协议,而是混合协议,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处理的综合约定。该370万元款项是上诉人潘东兰、潘建国根据《三方协议》中C条款解决建设银行资产包问题后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房屋交易的对价。2、《三方协议》中C条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所以上诉人潘东兰、潘建国无需支付370万元的房屋交易对价。被上诉人将房屋转让给上诉人潘东兰、潘建国的行为本质上属于房屋转让行为,其对价就是由上诉人清偿建行的1500万元贷款。同时上田小区房屋的过户或该370万款项的支付条件的成就是建立在上诉人清偿建行贷款,赎回七套抵押房产基础之上,两者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但是在2012年4月26日签订《三方协议》时被上诉人却隐瞒了因自己涉及其他诉讼导致该七处房产在2012年4月20日被鹿城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中也提到,擅自将其已被查封的房产转卖的行为是违法的,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所以被上诉人将已经被查封的房屋转让给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三方协议》中的C条款部分应属无效条款。如果上诉人知晓该七处房屋已被查封的事实,是绝对不会签署《三方协议》。因为该七处房产在抵押给银行时的估价总额为1577万元,上田小区的房产估价为383万元,合计1960万元。如果在没有被查封的情况下,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清偿建行的贷款,从而获得七套没有权属限制的房产,也能将上田小区的房产过户给被上诉人或向被上诉人支付370万元。这也是上诉人当时为何肯在C条款中做这样约定的原因。上诉人作为一个理性的生意人,绝不会在明知无法获取房产的情况下,在《三方协议》C条款中给自己设置这样的义务。现在该七处房产及上田小区的房产已经被鹿城法院强制拍卖。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转让已被法院司法查封的房产,导致上诉人从根本上无法解决银行贷款问题,也无法赎回该七套房产,而依附于这两项条件之上的370万元的支付也同样因被上诉人的重大过错行为而无法实现。所以《三方协议》中C条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上诉人潘东兰、潘建国无需支付370万元的房屋交易对价。三、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证据认定不清,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证据“收条”,证明被上诉人也未遵守合同的约定,擅自向承租人收取租金55万元,原审法院一方面对该证据予以了认定,但另一方面却没有在判决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也就是说,即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败诉,也应将该55万元予以扣减。但是原审法院仍支持了被上诉人请求支付370万元的诉请。既然原审法院认可了该证据,也就表明被上诉人自身也未遵守合同的约定去履行义务。既然被上诉人也存在违约情形,那么上诉人也有权拒绝履行,更何况上诉人无需履行。原审判决与事实认定完全是自相予盾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从而导致错判。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碎弟辩称:一、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不存在需要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一审法院以一种案由立案,经过法庭调查,查明事实后认为属于另外一种案由,并不必然导致一审原告要变更诉讼请求。实际上,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是一致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的《三方协议书》中,基础的法律关系是双方债权债务的综合处理,也没有在协议名称中书写为《股权转让协议》,而是一份由原审被告知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协议书”,因考虑到是三方关系,所以名称取为“三方协议书”。实质内容是双方对合作经营期间一系列银行贷款的偿还、土地权益的转让、债权债务的冲抵等问题进行详细约定。而从被上诉人角度而言,应当履行的义务就是转让两家公司的股份给上诉人,所以才会出现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这一说法。原审法院只是将这些协议中涉及的内容更为具体地表述出来,并非和被上诉人的认知不同。《三方协议书》A条约定被上诉人将其在温州致和公司的50%股份转让给上诉人所有,B条约定被上诉人将其在温州知恩公司的50%股份转让给上诉人所有,但均并未直接约定股份转让的对价,但该协议书后文对相关债权债务的承担、资产处置进行了一系列约定。很明显,协议各方就是以后续资产综合处理所得的结果作为上述股权转让的转让对价。因此,原审法院的认定与被上诉人的主张一致,原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不存在需要变更诉讼请求的处理。二、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370万元。上诉人称本案诉争的370万元款项性质是上诉人根据《三方协议书》处置建设银行资产包问题后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房屋交易的对价”与客观事实不符。1、涉案370万元并非“房屋交易的对价”,其支付并不以七套房屋的过户为前提。《三方协议书》从未涉及房屋买卖事项,根本不是如上诉人所称是“房屋交易的对价”。涉案的370万元款项毫无疑问是双方总体综合债权债务处理的交易对价,而非“房屋交易的差价”。根据《三方协议书》,被上诉人已经在2012年4月27日及4月28日便将温州知恩公司的50%股份及温州致和公司的50%股份进行转让,并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已充分履行了自己的协议义务。但两年半之后的今天,上诉人未支付款项370万元给被上诉人。2、根据《三方协议书》C条款的约定,七套抵押房产过户的前提条件是由上诉人承担知恩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分行的借款1500万元为前提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先向银行赎回房屋,被上诉人再将赎回的房屋过户给上诉人。七套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是因为上诉人未承担建设银行的1500万元贷款,建设银行诉至法院,只要上诉人如约向银行偿还借款赎回房屋,该房屋就不存在不能过户的情形,故《三方协议书》C条款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无效的情形。并且《三方协议书》C条款对抵押房产不能过户的情况有所预见,第3款已明确约定:“若由于任何原因导致过户不能的,双方同意由建设银行起诉。拍卖抵押物用以偿还建设银行1500万元”。双方从来没有约定房屋不能过户上诉人就不支付370万元款项。三、55万元租金的收取与本案无关。本案涉及的是差额款项的支付,租金的收取与本案无关,或者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权利,提起反诉。现在该55万元租金不能在370万元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知恩公司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东兰、潘建国与被上诉人吴碎弟、原审被告知恩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的当事人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协议的内容看,该份协议系对吴碎弟与潘东兰、潘建国合作经营期间形成相关债权、债务作出整体处理,涉及到双方股份的转让、银行贷款的偿还、土地权益的转让、房产交易、债权债务的冲抵等多方面法律关系,无法归类于某个法律关系,故原判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吴碎弟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虽然为要求上诉人潘东兰、潘建国支付股权转让款款370万元,但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三方协议书,而一审法院也是依据三方协议书的约定作出相应的判决。原判根据三方协议书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一致,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吴碎弟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形。三方协议书其他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主要涉及对三方协议书C条款的理解及执行问题。三方协议书C条款主要涉及建设银行资产包处置问题。从C条款约定的内容来看,包含上诉人潘东兰、潘建国代为偿还知恩公司欠建行的1500万借款本息,被上诉人吴碎弟将其为该1500万元借款抵押的七套房产给上诉人抵债和直接将七套抵押房产由法院拍卖偿还知恩公司所欠建行1500万元借款本息的两种资产包处理方式。根据协议的约定及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分析,上诉人潘建国、潘东兰以代偿知恩公司债务并取得相关房产进行抵偿后所获得的利益应当是超过代偿债务本身的,所以协议C条款第5条才会约定上诉人还需将原抵押的上田小区16幢401室的房产赎回过户给被上诉人指定的人或向被上诉人支付430万元的款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诉请的370万元款项是C条款所涉整体资产和债权债务冲抵后的差额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上诉人所有的七套抵押房产在三方协议签订之前已被法院因其他债务另案查封,致使三方协议C条款约定的上诉人代为偿还知恩公司的建行1500万借款本息,被上诉人将其为该1500万元借款抵押的七套房产给上诉人抵债的资产包处理方式客观上无法履行。同时该种资产包处理方式无法履行并非上诉人方原因所致,且该七套房产已通过三方协议C条款约定的由建设银行起诉,拍卖抵押物直接用于偿还知恩公司所欠的1500万元债务的方式处理。因此,在三方协议C条款约定的代偿、抵债履行不能,且上诉人潘东兰、潘建国未实际取得相关房屋产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吴碎弟要求上诉人潘东兰、潘建国按三方协议书C条款第5条的约定支付370元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40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碎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0元,均由吴碎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易景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孙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