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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杨敏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廖小林,李某,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敏。辩护人徐平伦,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远征,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小林。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向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敏、廖小林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敏及其辩护人徐平伦,被告人廖小林、李某、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廖小林、杨敏伙同何志国(在逃),在四川省巴中市、广元市以及成都市各区县范围内,经事前踩点和分工后,携带作案工具,采用撬门、翻窗、爬墙等方式潜入十几家超市、咖啡店,盗窃烟酒、手机、首饰等财物。被告人廖小林、杨敏共同盗窃16次,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25764元。事后,被告人廖小林等人将盗窃所得的财物分别以低价出售给收受赃物的被告人李某、向某。其中,被告人李某收受赃物共计价值85200元,被告人向某收受赃物共计价值5041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成都九龙贸易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了该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向某退赔被害人都江堰市“迪信通”手机连锁店经济损失3040元。被告人廖小林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小林、杨敏、李某、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廖小林、杨敏、李某、向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害人魏某某、芦某某、俞某某、雍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廖小林、杨敏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向某退赔的相关资料,被告人廖小林、杨敏、李某、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小林、杨敏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向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碍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小林、杨敏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廖小林关于公诉机关所指控其在郫县红光镇“阳光特惠”超市、崇州市“九龙超市”盗窃财物与实际不符,导致鉴定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敏及其辩护人徐平伦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杨敏在崇州“九龙超市”所盗财物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小林、杨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对此二笔盗窃财物的数量并未明确,均交待盗窃烟、酒共三箱,对于被害人的报损清单二被告人也未予以确认,而公诉机关仅凭被害人的报损清单确定被盗财物的数量,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被告人廖小林、杨敏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此二笔被盗财物的价值以销赃价值计算。被告人廖小林另辩称其在新都区新都镇“大榕华购物”中心超市盗窃手机是8部而不是公诉机关所指控的13部,经查,被告人廖小林、杨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均称在此处盗窃手机“十几部”,而被害人廖某某的报损为13部,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定该笔被盗手机为13部,对被告人廖小林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廖小林与杨敏共同实施盗窃,作案过程中各有分工,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徐平伦关于被告人杨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徐平伦关于被告人杨敏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廖小林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二人,具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敏、廖小林、李某、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敏、廖小林、李某、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羁押之日)起至二○二○年十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廖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日(羁押之日)起至二○二○年三月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宣判时已缴纳四万元)]四、被告人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一万元。五、责令被告人杨敏、廖小林、李某、向某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秀琴人民陪审员  尚万昌人民陪审员  杨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很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