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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3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韩廷选与周学奎、李学兵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3457号原告韩廷选。委托代理人许志强,天津天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学奎。被告李学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廷选与被告周学奎、被告李学兵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廷选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强、被告李学兵及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学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周学奎驾驶被告李学兵所有的津A×××××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沿杨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北公路梅厂体育馆前时,与顺行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杨村大队认定,被告周学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经法院委托鉴定为两处10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610.68元(不包括被告李学兵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5569.8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2458.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4088.9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学兵辩称:被告周学奎是本被告的雇佣司机,其所驾驶的津A×××××号事故车辆属本被告实际所有,被告周学奎所负事故责任的民事责任由本被告承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500元,具体数额以医疗费票据为准,该垫付款待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返还给本被告;本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辩称:津A×××××号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护理费没有医嘱,不认可两人护理,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应当为病案记载的29天,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按此天数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没有票据,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直接损失,本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对两个10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5000元;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无异议。被告周学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周学奎驾驶津A×××××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沿杨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北公路梅厂体育馆前时,与顺行原告韩廷选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韩廷选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武清区人民医院抢救,并于事故当日转往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右颞叶血肿,3.右颞区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锁骨骨折,5.左侧第1、2肋骨骨折,6.左手多处骨折等多处伤情。2014年9月1日,原告从天津市天津医院出院,并转入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9日,原告从武清区人民医院出院。原告上述治疗共住院29天,共支出医疗费39100.69元,其中含被告李学兵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490.01元(含救护车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被告李学兵提交原告的救护车用车协议及救护车费收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及诊断报告书予以证明。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6月1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韩廷选左上肢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其左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30天,计450元。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30天,计1500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两名亲属护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水平每天92.83元计算30天两人护理,共计5569.8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7014元计算12年的11%,计22458.48元。另原告因伤致残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就医等支出,请求交通费1000元。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杨村大队认定,周学奎驾车未按规定安全驾驶,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廷选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周学奎所驾驶的津A×××××号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登记在被告李学兵名下,亦属被告李学兵实际所有,被告周学奎系被告李学兵的雇佣司机。属被告李学兵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杨村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被告周学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廷选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周学奎所驾事故车辆系被告李学兵实际所有,被告周学奎系被告李学兵的雇佣司机,周学奎所负事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李学兵承担。属被告李学兵所有的津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依法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学兵赔偿。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其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认: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系限定伤者的用药范围的行为,显然属于减少了被告的义务,限制了原告的权利,并且交通事故中最终治疗伤情需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伤者的伤情而定,并非原告所能控制的,故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凭票据确认为39100.69元(含用救护车费)。2、关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29天,确认为1450元。3、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主张的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的答辩意见,结合原告的年龄、病案记载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系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确认为435元。4、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交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故对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年龄、病案记载伤情,本院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2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29天一人的护理费,确认为2691.78元。5、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及年龄,残疾赔偿金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计算11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1%,共计20586.94元。6、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7、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出,应由保险人赔偿,本院凭票据确认为1500元。8、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案未能调解。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910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435元,合计40985.69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30985.69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护理费2691.78元、残疾赔偿金20586.9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0878.7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返还被告李学兵垫付款27490.01元。以上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73364.41元,由原告返还被告李学兵垫付款27490.01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学兵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志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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