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洙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童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洙民初字第228号原告:童某,农民。被告:周某甲,农民。原告童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周某乙。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打骂,2015年5月18日被告因小事对我打骂,我带着孩子回娘门居住至今。被告对我精神和肉体上造成重大伤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我们之间就是开玩笑的,没有大矛盾,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周某乙。家庭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带孩子回娘门居住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无较大分歧与隔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和好愿望强烈,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共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童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庆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巩庆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