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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侯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341号原告侯某。委托代理人严娜,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侯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短暂了解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孩子一直由原告单独抚养。双方从2009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已无共同生活可能。2013年11月1日向岱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作出(2013)岱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未答辩。经��理查明,原告侯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作出(2013)岱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2013)岱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侯某与被告李某甲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家庭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故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抚养费按照每月500元���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双方的共同财产情况无法查实,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侯某抚养,被告李某甲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孩子成年时止,每半年支付一次,限于每年的6月30日及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李某甲享有探视权,探视方式由双方商定。三、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庆文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