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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2294号原告苏某某,女,汉族,1987年生,福建省安溪县人,住桐梓县羊磴镇。被告钱某某,男,汉族,1981年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羊磴镇。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福建人,被告在福建打工认识原告,于2009年随被告到被告家同居。同居后于2010年6月17日生育长子钱甲、2012年10月1日生育次子钱乙,于2013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原告从2009年到被告贵州老家以来,一直没有回过原告老家福建,最难忍受的事是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而被告在外漂流不爱家庭、未给钱回家管理家人。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建立,难以共同生活,为此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钱甲归被告抚养,钱乙归原告抚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子女归我抚养,共同债务平均分担,抚养费原告肯定要支付。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对外总共欠得有4万多元人民币,包括贷款8000元钱,2013年11月份贷的款,在羊磴镇信用社贷款。目前孩子都小,离婚对子女学习不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生育长子钱甲、于2012年生育次子钱乙,于2013年在桐梓县羊磴镇办理结婚登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11600元,现原告以家庭琐事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经庭审质证认定的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现在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之间若相互包容、相互关心,以家庭和谐稳定为共同的生活目标,夫妻之间的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祥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