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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许韦与滁州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贺宗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韦,滁州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贺宗义,黄鹤,王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38号原告:许韦,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曾永凯,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大伟,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西路59号。法定代表人:朱丽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宗义。委托代理人:宋光志,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鹤。委托代理人:宋光志,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委托代理人:宋光志,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韦与被告滁州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贺宗义、黄鹤、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彦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5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韦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永凯,被告恒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邱程,被告贺宗义、黄鹤、王飞委托代理人宋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韦诉称:2014年6月8日,滁州市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基公司)受许韦委托向恒瑞公司承建的苏滁产业园大王小学供应混凝土。2014年7月7日,经对帐,许韦供应C30(泵送)混凝土215m3、C40(泵送)混凝土130m3,价格分别为300元/m3、335元/m3,货款为10805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下欠货款58050元未付。故诉请判令:1、四被告支付货款5805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8日计算至还款时为止,其中计算到2015年5月8日为11610元)。恒瑞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就涉案工程其公司与许韦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许韦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其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亦不适格,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是炬基公司,买受人是许韦;2、许韦诉请货款的数额无依据。贺宗义、黄鹤、王飞在庭审中辩称:1、贺宗义是挂靠恒瑞公司从事大王新建小学工程的,贺宗义和炬基公司就大王新建小学工程确实存在混凝土买卖的事实,黄鹤、王飞是贺宗义雇佣的人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贺宗义应当相应承担法律后果,与其他被告无关;2、贺宗义与许韦不存在混凝土买卖法律关系;3、许韦应债权的转让而获得诉权,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是四被告均未接到任何权利转让的通知,许韦主张债权的条件未能成就。许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权利义务转让书》1份,拟证明许韦与恒瑞公司达成了供货协议并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炬基公司只是按照许韦的指示供货,许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贺宗义老板使用商品混凝土销售流水台账(结算单)》1份、发货单36份,拟证明许韦向四被告提供混凝土价款总计为108050元,已付50000元,四被告尚欠许韦混凝土款58050元;3、《苏滁现代产业园大王小学新建工程施工中标公示》及《工程概况牌》各1份,拟证明恒瑞公司系大王小学新建工程施工单位;4、《滁州工程造价信息》(2014年6月)1份,拟证明2014年6月涉案混凝土的市场交易价格。四被告对许韦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四被告虽对许韦所举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但未举证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经审核,本院对许韦所举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恒瑞公司系苏滁现代产业园大王小学新建工程的中标建筑单位,贺宗义系实际施工人。贺宗义因施工需要向许韦购买混凝土,许韦委托炬基公司向贺宗义提供混凝土以冲抵炬基公司欠其砂石款。2014年6月8日,炬基公司代表许韦向贺宗义实际施工的大王小学新建工程供应C30(泵送)混凝土215m3、C40(泵送)混凝土130m3。贺宗义已支付5万元予许韦。2014年7月6日,贺宗义的员工王飞在炬基公司制作的《贺宗义老板使用商品混凝土销售流水台账(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内容为:混凝土回单已收回,C30215m3、C40130m3载明,价格由双方领导定,货款已付伍万元定金。王飞2014.7.6等。2015年4月19日,炬基公司出具的《权利义务转让书》:2014年6月8日,我公司受许韦委托给苏滁现代产业园大王小学活动中心供应混凝土,许韦长期向我公司供应砂石,我公司以混凝土冲抵砂石款。恒瑞公司承建的苏滁现代产业园大王小学活动中心混凝土是我公司按照许韦指示提供混凝土。许韦与恒瑞公司或贺宗义、黄鹤、王飞之间经济纠纷与炬基公司无关,炬基公司同意将许韦与恒瑞公司关于苏滁现代产业园大王小学活动中心混凝土业务诉讼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许韦行使等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相对方分别是谁?2、涉案混凝土价款问题。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许韦举证的证据1《权利义务转让书》能证明炬基公司是受许韦委托并代表许韦向贺宗义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许韦举证的证据2中炬基公司的36份《发货单》施工单位、工程名称栏中均标注了“大王小学(许伟)”,故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出卖人系许韦。庭审中许韦及其四被告均陈述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系贺宗义,且许韦举证的证据2结算单的名称为“贺宗义老板使用商品混凝土销售流水台账”,故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系贺宗义。关于争议焦点2,许韦未举证证明其与贺宗义约定了混凝土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㈡项规定了,价款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许韦举证的证据4《滁州工程造价信息》(2014年6月)能证明2014年6月滁州C30(泵送)混凝土、C40(泵送)混凝土价格分别为361.99元/m3、394.52元/m3,本案中,许韦主张的C30(泵送)混凝土、C40(泵送)混凝土的价格分别为300元/m3、335元/m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许韦供应予贺宗义涉案工程混凝土货款为108050元(215m3×300元/m3+130m3×335元/m3),贺宗义已付50000元,尚欠许韦混凝土款58050元。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许韦与贺宗义口头达成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许韦已按约定供货予贺宗义,但贺宗义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给付许韦货款58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许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本院从许韦向本院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㈡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宗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韦货款5805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许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771元,由原告许韦负担129元,被告贺宗义负担6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