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吕述严与张正凤、朱树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述严,张正凤,朱树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0592号原告吕述严,居民。被告张正凤,居民。被告朱树霞,居民。原告吕述严诉被告张正凤、朱树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述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凤、朱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述严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材板皮,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欠据一份。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正凤、朱树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正凤曾向原告购买木材板皮。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正凤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由被告张正凤出具欠据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正凤均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正凤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正凤欠原告货款10000元由其出具的欠据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张正凤给付该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涉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树霞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述严货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正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赵大权代理审判员 闫欢欢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