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与张淮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张淮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0310号原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鼓楼路377号。法定代表人赵发如,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庚银,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淮成。原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与被告张淮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庚银、被告张淮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达公司诉称:原告承建淮安经济开发区富民合作社工程后,将其中管网配套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因被告未能提供完整的竣工报验和备案资料,其所做工程一直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因被告向清河区法院起诉,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河开民初字第0581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为:一、被告诚达公司尚有1524621.8元未支付。被告诚达公司于2012年9月6日前支付原告80万元,剩余的款项在扣减相应的税金(以3618621.8元工程款按照国家法定税率计算)后于2012年10月6日前支付完毕;如被告诚达公司未按时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则原告有权申请法院执行全部应付款余额,并由诚达公司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二、原告于2012年本调解协议签署起十日内向诚达公司提交竣工报验资料,即一、二期工程的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图纸、竣工验收证明。因调解书第二项所载明的竣工报验资料不齐全,缺少所有主材的检测报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充提供,被告均未提供,致使被告所做得管网配套工程至今不能通过竣工合同验收和竣工备案,为此,富民合作社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目前,原告依据调解书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已被清河区法院划扣至该院账户,如被告不能提供完整的竣工和备案资料,则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将无法向富民合作社主张工程款,合法权益将无法获得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富民合作社管网配套工程的所有主材检测报告(主材包括消防管道、阀门、配件接头、给排水管道、户外排水垫层、砖头、水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淮成辩称:被告已经交付工程的所有材料,且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出具的检测报告我们当初都已上交,且经过审委会审计。经审理查明:原告诚达公司系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民合作园区1.2号厂房、打工楼及办公楼给排水与消防水池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诚达公司后将该工程室外给排水及消防工程分包被告张淮成,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12年6月6日,张淮成诉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要求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012年8月7日,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河开民初字第0581号民事调解书:一、双方确认一期工程审定价为1592724.09元、二期工程审定价分别为1128417.61元、608093.35元、858341.81元、1060857元,合计为3655709.77元,一、二期工程总计工程价为5248433.86元,下浮12%后工程价款为4618621.8元。诚达公司已向张淮成付款为3094000元(包含张淮成向诚达公司出具的20万、5万两张借条借款),诚达公司尚有1524621.8元未支付。诚达公司于2012年9月6日前支付张淮成80万元,剩余的款项在扣减相应的税金(以3618621.8元工程款按照国家法定税率计算)后于2012年10月6日前支付完毕;如诚达公司未按时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则张淮成有权申请法院执行全部应付款余额,并由诚达公司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二、张淮成于2012年本调解协议签署起十日内向诚达公司提交竣工报验资料,即一、二期工程的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图纸、竣工验收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不可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诉争富民合作社管网配套工程的所有主材检测报告包含于张淮成与诚达公司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而该案业已调解结案。原告诚达公司以未收到富民合作社管网配套工程的所有主材检测报告为由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属于前案中已经审理的范围,故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原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国春人民陪审员 叶雪梅人民陪审员 周天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姜晔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