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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再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朱明启、陈天珍等犯交通肇事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再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明启,个体司机。因本案于2007年3月7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3日解除行政拘留。因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2009年8月28日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委托代理人王铁军,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天珍,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周桂菊,自由职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市新洲区泰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衡洲大道60号。法定代表人程月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进军,系武汉市新洲区泰达客运有限公司安全经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齐安大道。主要负责人姚福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彩萍(系被害人冯某之母),农民。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本皇(曾用名朱本煌,系被害人冯某之父),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彩萍,女,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二七横路14号附20门。上诉人朱明启、陈天珍、武汉市新洲区泰达客运有限公司(简称泰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简称财保新洲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彩萍、朱本皇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彩萍、朱本皇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10)武刑终字第005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判刑事部分已执行完毕。张彩萍、朱本皇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刑监字第00008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其申诉。张彩萍、朱本皇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鄂刑申字第00028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刑再终字第00005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武刑终字第005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和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鄂新洲刑再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朱明启、陈天珍、泰达公司、财保新洲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明启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军、陈天珍的委托代理人周桂菊、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进军、财保新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生、张彩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6月5日,张彩萍、朱本皇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称,2007年3月7日15时40分,朱明启驾驶鄂A×××××金龙牌客车,与对向冯某驾驶的鄂A×××××两轮摩托车刮擦相撞,造成冯某倒地当场死亡。请求判令赔偿冯某死亡赔偿金、安葬费、抚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失共计358498.50元。除去调解时已赔偿的98000元外,还应赔偿260498.50元。再审一审中,张彩萍、朱本皇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赔偿的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263060元、安葬费9798.50元、赡养费93120元,合计总额365978.50元。除去调解时已赔偿的98000元外,还应赔偿267978.50元。朱明启辩称,2007年调解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证人余某是原告亲戚,证言与证人王某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中创公司没有提供工资表和合同,不能证明用工的真实性和连续性,说冯某是城镇人口理由不成立。陈天珍、泰达公司的辩称意见与朱明启一致。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查明,2007年3月7日15时40分,朱明启驾驶鄂A×××××金龙牌客车,由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前往武汉城区,行驶至阳福线仓埠街500万伏变电站路段时,因路面凹凸不平,朱明启为避让路面一坑洼,向左打方向盘在路左行驶时,所驾客车与对向冯某无证驾驶的鄂A×××××两轮摩托车刮擦相撞,造成冯某倒地当场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大队认定,朱明启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冯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朱明启所驾驶的鄂A×××××金龙牌客车,属陈天珍所有,朱明启系陈天珍聘请的司机。该车挂靠于泰达公司,挂靠经营期限自2007年元月1日至2009年元月1日,陈天珍每月交纳挂靠费100元。张彩萍、朱本皇于1984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二子,次子为朱海峰(即为本案的被害人冯某,1987年11月12日出生)。张彩萍、朱本皇于1996年分居后,张彩萍即到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冯集村2组,与该村村民冯二堤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朱海峰随母到该村居住,并于2006年2月以冯二堤次子冯某之名登记落户在仓埠街冯集村,属农业户口。其2005年后经常在武汉打工,其于2007年3月7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后,冯二堤口头委托其兄冯一堤到新洲区交警部门参与事故赔偿调解,冯一堤以被害人冯某伯父的身份代收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同该村书记冯一新等人,于2007年4月2日与陈天珍达成协议,按冯某所登记的农业人口作为基础调解,由陈天珍按85%的比例,赔偿冯某的安葬费6700元、死亡赔偿金6198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1000元、间接损失5000元、精神损失40000元,共计100453元(赔偿总额为118180元)。冯一堤将调解情况告诉了张彩萍、冯二堤,并将扣除有关费用实际领取的98000元交给了张彩萍。同年清明节前后,冯一堤将有关赔偿的情况告诉了前来冯集村祭奠冯某的朱本皇。法院审理中,张彩萍、朱本皇以原在公安机关二人均未参加调解,冯某应以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为由,要求朱明启、陈天珍及泰达公司除已赔偿的98000元外,另行赔偿被害人冯某死亡赔偿金、安葬费、抚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失共计260498.50元,并提交了一份签发日期为2003年10月11日的暂住证、一份王某于2009年5月8日出具的冯某从2003年10月1日至2007年3月7日前一直居住在其家中即江岸区二七路为群三村49号的证明、一份由冯某的堂姐夫任总经理的武汉市中创环亚建筑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8日出具的冯某于2005年3月至2007年3月前一直在其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100元的证明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还查明,鄂A×××××金龙牌客车在财保新洲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人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约定免赔率为15%,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0时至2007年6月29日24时止。2007年3月7日事故发生后,财保新洲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85%的比例赔付了49596.01元给车主陈天珍。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张彩萍、朱本皇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冯某自2005年3月起经常在武汉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对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长达一年以上,且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也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作“城镇居民”。武汉市中创环亚建筑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及于志光的证言以及冯集村委会关于冯某于2005年3月长期在武汉打工的证明、居民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冯某在武汉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冯某应以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据此,张彩萍、朱本皇关于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冯某的赔偿数额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张彩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其请求赔偿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彩萍、朱本皇请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4500元,该院结合实际酌定为3000元,但其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财产损失、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相关费用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应当按200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根据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153元,赔偿20年为263060元;丧葬费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597元,赔偿6个月为9798.5元。综上,张彩萍、朱本皇的损失总额为275858.5元。因朱明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合议庭酌定朱明启与陈天珍、泰达公司按70%的比例应赔偿193100.95元。张彩萍、朱本皇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82757.55元。朱明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死亡,雇主陈天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朱明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陈天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鄂A×××××金龙牌客车在财保新洲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而该赔偿款项超出财保新洲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故应先由财保新洲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85000元(扣减原已赔付的49596.01元,还应赔付35403.99元)。鄂A×××××金龙牌客车在财保新洲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财保新洲支公司与车主陈天珍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为避免诉累,该院依法追加财保新洲支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确定赔偿责任。财保新洲支公司赔付85000元后,余款108100.95元由朱明启与陈天珍按80%的比例连带赔偿86480.76元(扣减已赔付的98000元-49596.01元=48403.99元,还应赔付38076.77元)。陈天珍将车挂靠于泰达公司并上交一定费用,泰达公司取得了利益,依法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院酌定泰达公司按20%的比例赔偿21620.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新洲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彩萍、朱本皇保险金85000元(扣减原已赔付的49596.01元,还应赔付35403.99元;二、原审被告人朱明启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天珍连带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彩萍、朱本皇经济损失86480.76元(扣减已赔付的48403.99元,还应赔付38076.77元);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达公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彩萍、朱本皇经济损失21620.19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彩萍、朱本皇其他诉讼请求。朱明启、陈天珍、泰达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达成的调解赔偿协议合法有效,重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是无法律依据的;冯某的死亡赔偿金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泰达公司还认为其与肇事车辆只是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财保新洲支公司还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不应被追加进入诉讼。据此,请求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害人冯某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2007年4月2日在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三、财保新洲支公司是否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害人冯某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虽然冯某属于农业户口,但仓埠街冯集村村委会的证明、居民王某的证言、武汉市中创环亚建筑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其总经理于志光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在武汉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冯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上诉人认为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07年4月2日在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冯二堤口头委托冯一堤参与赔偿调解,调解书的签名是冯一堤和冯一新,其并没有得到张彩萍、朱本皇的任何授权,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张彩萍、朱本皇默认了调解协议的效力,故其达成的调解协议应为无效。上诉人认为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财保新洲支公司是否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财保新洲支公司承保了责任限额10万元、免赔率15%的商业第三人责任险,在肇事车辆对被害人冯某赔偿责任确定的情况下,张彩萍、朱本皇有权直接获得相应保险金。再审一审审理中,法院为避免诉累,依法追加财保新洲支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确定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新洲支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事故发生于2007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尚未施行,再审一审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虽然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原判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赵云霞审判员何学年代理审判员刘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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