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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黄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407号原告黄某。被告方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儿子方某乙,1994年生育女儿方某丙。结婚伊始,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及孩子的长大,原、被告双方感情逐渐淡化。被告曾购买一辆车运营,但没有一分钱用于家用。后该车辆出卖,被告又去帮别人开车,但所得的收入也未用于家庭生活。2005年至今,原告只能到南宁打工。十多年来,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特别是近几年,原、被告每次见面不是打就是骂。被告还经常到原告在南宁的居住地吵闹,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原告为了摆脱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曾于2014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顾及家庭及孩子,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双方已完全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后财产只有位于上思县思阳镇团结东路的170号房屋,该房屋留给两个婚生孩子居住。综上所述,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位于上思县思阳镇团结东路170号房屋判决给婚生两个孩子。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4)上民初字第64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方某丙、方某乙,方某乙曾用名方小弟,于2010年3月30日更改为现名。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位于上思县思阳镇团结东路170号的房屋判决归被告及孩子方某丙、方某乙所有。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方某甲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方某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方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一致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上思县思阳镇团结东路170号的房屋。该房长24米,宽3.6米,房屋层数为一层,但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依法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主张位于上思县思阳镇团结东路170号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解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故该房产可暂原、被告双方居住使用,该房屋所有权分割问题可待权属明确后另行解决,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二、位于上思县思阳镇团结东路170号的房屋一层,由原告黄某、被告方某甲使用;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黄某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75元,被告方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昵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