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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薛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薛某,个体工商户。被告侯某,个体工商户。原告薛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薛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侯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薛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6月2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等证据材料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关心、支持、帮助,共同营造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凡勇审 判 员  彭 欣人民陪审员  牛莉媛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瑜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