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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建勇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9月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系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百通物流公司员工。2014年12月19日17时许,两人因搬运费分配一事发生争吵,后刘某某生气将刘某甲推倒,致使刘某甲头部受伤。经南昌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刘某甲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并支付医疗费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南昌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致使被害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事发后被告人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并支付部分医疗费,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为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芸人民陪审员 刘 恬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