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商外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魏庆、魏迎与徐莉、官长海等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庆,魏迎,徐莉,官长海,俞香娟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外初字第38号原告:魏庆。委托代理人:汪涛。原告:魏迎。委托代理人:顾玲霞。被告:徐莉。委托代理人:章强,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官长海。被告:俞香娟。原告魏庆、魏迎诉被告徐莉、官长海、俞香娟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庆的委托代理人汪涛、原告魏迎的委托代理人顾玲霞、被告徐莉的委托代理人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长海、俞香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庆、魏迎共同起诉称:两原告系姐弟关系,被告徐莉和官长海系夫妻关系,被告俞香娟系徐莉的母亲,原告魏迎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起,被告徐莉多次称其可帮助两原告购买原始股赚钱,无任何风险。俞香娟也称投资已赚了不少,可将款项汇至其账户进行投资。魏迎于2010年9月18、19日通过农行转给被告俞香娟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后拿回人民币3万元。2012年,被告徐莉在多次宣称黄金投资收益好,每股人民币7万元,每月返利20克黄金,投资无任何风险,若亏损则由徐莉赔偿。原告魏迎于2012年6月2日交给被告徐莉人民币7万元。2012年8月,徐莉告知此前魏迎转给俞香娟款项中的人民币7万元也被改投黄金投资。2012年9月17日,魏庆的母亲将魏庆的人民币14万元汇给徐莉,徐莉将人民币14万立即交官长海投资。后经原告父母不断询问,被告徐莉告知投资被骗。2013年5月12日,魏迎与徐莉进行对账,徐莉出具《还款协议》,承诺还给两原告人民币235500元,自2013年5月30日起,每月还人民币3000元,若违约,承担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可至今分文未还,两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徐莉返还两原告人民币235500元。二、被告官长海对其中人民币7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俞香娟对其中人民币1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徐莉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4823元。五、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莉答辩称:一、本案不构成委托理财关系,徐莉只是向两原告提供投资的信息然后予以协助。二、两原告认为本案纠纷涉嫌刑事犯罪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的主要证据《还款协议》在报案前出具,其制作目是为了刑事报案。该份《还款协议》既没有对价,也不构成赠与,应属无效。三、被告官长海、俞香娟对本案并不知情,为两原告提供投资信息的是徐莉,请求驳回对该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多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魏迎和被告徐莉是朋友关系,但魏迎和其他被告并非朋友关系。徐莉的母亲俞香娟已经70岁根本不会投资,和原告就本案纠纷不存在任何沟通;被告官长海与原告也没有任何交往,从未向原告提及投资事项;被告徐莉在2012年就黄金投资曾与本案原告进行沟通,向其提供投资信息,但并没有宣称无风险及作出赔偿亏损的承诺。本案《还款协议》是原告多次声称为了向原告父母有所交代,才要求徐莉作为多年朋友配合出具。被告官长海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两原告起诉所涉及的事实,官长海并未参与,也从未收到过两原告的钱。被告俞香娟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两原告起诉所涉及的事实,俞香娟毫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过两原告的钱,以俞香娟名字开的农业银行卡一直由女儿徐莉使用。原告魏庆、魏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转入证明、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魏迎于2010年9月18日、19日转给俞香娟10万元的事实。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2012年9月17日,魏庆转给徐莉14万元的事实。三、《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徐莉承诺还款并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徐莉、官长海、俞香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魏庆和魏迎、被告徐莉均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向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公安分局天水派出所调取证据。本院予以准许,并调取《询问笔录》4份、《说明》1份、《银行交易明细》16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莉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二只能证明原告向户名为俞香娟、徐莉账户转账,但不能证明两原告委托俞香娟、徐莉理财的事实。事实上徐莉收到这些款项后,都交给黄金投资机构并开立了两原告的账户。认为证据三确立投资还款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协议书》书写目的是原告为向公安机关举报涉嫌诈骗犯罪。对本院从天水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原告魏庆、魏迎以及被告徐莉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告魏庆、魏迎同时认为,询问笔录内容中徐莉存在不实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魏迎、魏庆系姐弟关系,原告魏迎与被告徐莉系朋友关系,被告徐莉、官长海系夫妻关系,被告俞香娟系被告徐莉的母亲。2010年9月18日、9月19日,原告魏迎通过向被告俞香娟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徐莉交付人民币10万元用于投资购买原始股。后徐莉陆续返还原告魏迎人民币3万元。2012年4月,被告徐莉开始投资“GUG联合金矿项目”。此后,多次向原告魏迎介绍该投资项目,并告知之前剩余投资款人民币7万元已代为投入。2012年6月5日,原告魏迎再向被告徐莉交付现金人民币7万元。2012年9月17日,原告魏庆由其母亲顾玲霞代向被告徐莉的账户汇款人民币14万元。前述款项均由被告徐莉收取并用于投资“GUG联合金矿项目”。2012年5月15日、6月5日、9月17日,徐莉通过官长海账户向舒婕转账65000元、65000元、130000元,由舒婕统一打入“GUG联合金矿项目”提供的账户进行投资。2013年3月,徐莉了解到“GUG联合金矿项目”因涉嫌非法传销被湖南长沙市溆浦县警方立案侦查。2013年5月12日,经徐莉和魏迎协商并结算,徐莉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受魏迎魏庆委托帮助投资,结果投资被骗。我愿意承担亏损共计贰拾叁万伍仟伍佰元整。每月承担叁仟元正,从2013年5月30日开始支付,每月30日付。另外在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不清按违约金月万分之五计算。”2013年5月20日,顾玲霞向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天水派出所报案,称被告徐莉和官长海涉嫌帮助投资骗取钱财。2013年6月27日、7月23日,徐莉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确认两原告投资损失大约人民币23.5万元,5月份曾和两原告达成协议,并愿意履行该协议,但暂时没钱履行。因徐莉未按照《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徐莉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在内地签订并履行,且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选择适用内地法律,故本案以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原告魏庆、魏迎委托被告徐莉进行投资理财,当事人之间建立了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在投资产生亏损后,经双方协商结算,被告徐莉出具《协议书》,承诺承担亏损并分期履行。该《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照履行。两原告虽然独立出资,但与被告徐莉结算时并未对徐莉应承担的款项作出内部分配,且两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作分割,故两原告可作为共同原告向被告徐莉主张权利。被告徐莉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向两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其抗辩主张该《协议书》系配合魏迎向其父母有所交待而出具,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现未有证据证明徐莉出具《协议书》时意思表示不真实,结合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认可该《协议书》并愿意履行的相关陈述,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徐莉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付款,应根据合同约定向两原告支付款项并承担违约金。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按月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两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但是,两原告在本案中亦请求本院对约定的月万分之五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违约方承担的违约金过分低于两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依法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调整。故本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根据当事人约定的逐月支付3000元的付款进度,结合原告主张的18个月期间,计算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2394元。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官长海、俞香娟分别在各自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官长海、俞香娟与两原告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两原告认为官长海与徐莉在委托理财过程中系共同行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认为俞香娟介绍投资并和徐莉互相配合收钱,均依据不足。其次,官长海与徐莉虽系夫妻关系,但两原告交付的相关款项由徐莉代为理财并向第三方支付,并未用于徐莉和官长海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外,虽然本案中两原告交由被告徐莉投资的部分款项曾经过俞香娟、官长海的账户,但是,徐莉通过俞香娟账户向两原告收取款项、通过官长海的账户对外进行投资,合同当事人及后果承担者均为徐莉,不能因俞香娟和官长海的账户在投资理财过程中被徐莉使用而承担责任。综上,两原告要求官长海、俞香娟对部分款项分别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庆、魏迎支付理财款人民币2355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394元;二、驳回原告魏庆、魏迎对被告徐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魏庆、魏迎对被告官长海、俞香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5元,由原告魏庆、魏迎负担187元;被告徐莉负担4868元。原告魏庆、魏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徐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魏庆、魏迎、被告官长海、俞香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徐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晟审 判 员 章保军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旻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