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苏冠州与新郑市鑫塔门窗有限公司、樊保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冠州,新郑市鑫塔门窗有限公司,樊保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89号原告苏冠州,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社教,河南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洁,河南林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新郑市鑫塔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拴柱,执行董事。被告樊保亭,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正强,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苏冠州诉被告新郑市鑫塔门窗有限公司、樊保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冠州的委托代理人郭社教、郭洁,被告樊保亭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利、马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郑市鑫塔门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冠州诉称,2014年6月9日,新郑市鑫塔门窗有限公司、樊保亭共同向苏冠州借款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并出具《借据》。张彦宾、王艳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为止,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出具担保书。借款后,樊保亭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底。经催要借款未果,苏冠州请求判令新郑市鑫塔门窗有限公司、樊保亭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1月1日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樊保亭辩称,该笔借款实际为新郑市鑫塔门窗有限公司使用;苏冠州诉称樊保亭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底,《借据》上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已明显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樊保亭超过法律相关规定支付的利息部分应当抵扣本金或未付的利息。被告新郑市鑫塔门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樊保亭向苏冠州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苏冠州现金(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逾期双倍支付。借款人樊保亭”。在该《借据》落款处借款人上面,加盖有新郑市鑫塔门窗有限公司公章。同时,在该《借据》下方担保书上记载的内容如下:“本人自愿为樊保亭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为止,担保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张彦宾,王艳军。2014年6月9日”。樊保亭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收到该借款,但认为约定的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苏冠州陈述樊保亭自愿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新郑市鑫塔门窗有限公司、樊保亭未再返还借款本息。另查明,1、苏冠州陈述借款当日除交付现金2.5万元外,剩余借款47.5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樊保亭。2、苏冠州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即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新郑市鑫塔门窗有限公司、樊保亭向苏冠州出具的《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樊保亭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收到该借款。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据》上面约定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但该约定的利率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樊保亭自愿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没有证据证明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不予干预;但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苏冠州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苏冠州请求新郑市鑫塔门窗有限公司、樊保亭返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新郑市鑫塔门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郑市鑫塔门窗有限公司、樊保亭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冠州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2320元,由被告新郑市鑫塔门窗有限公司、樊保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潘龙峰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贾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