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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朱有志与黄山市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有志,黄山市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沈阿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088号原告:朱有志,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徐华勇,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钱春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书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朱进寿,职务不详。被告:沈阿海,男,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原告朱有志诉被告黄山市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安建筑公司)、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阳山坞置业公司)、沈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有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勇、被告新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书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山坞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阿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有志诉称:2012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新安建筑公司向原告购买散装徽石牌PC32.5级普通水泥,原告将水泥送到被告指定的施工现场,被告在工程完工后(供应最后一车水泥日期)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原告提供一只40吨散装罐给被告使用,如采购数量不足,应支付水泥散装罐运费,阳山坞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但新安建筑公司及沈阿海尚欠货款51513.4元。截止到2014年11月21日,新安建筑公司及沈阿海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7186.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新安建筑公司及沈阿海支付原告水泥货款51513.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自2013年2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新安建筑公司及沈阿海支付原告水泥散装罐运费1469.8元;3、新安建筑公司及沈阿海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4、阳山坞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朱有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新安建筑公司及阳山坞置业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水泥购销合同,证明新安建筑公司于2012年7月3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阳山坞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4、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的数量、单价和总价款;5、担保书,证明阳山坞置业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愿意继续提供担保并积极督促新安建筑公司支付货款,阳山坞置业公司已经确认新安建筑公司是债务人;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新安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沈阿海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阳山坞置业公司没有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应由阳山坞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新安建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阳山坞置业公司、沈阿海未出具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朱有志提交的证据,新安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6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没有见过,而且盖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该章仅用于工程技术资料,其他无效;证据4需要沈阿海亲自确认,而且也是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我公司是债务人。对朱有志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有朱有志、沈阿海签字及黄山市阳山坞农家乐有限公司盖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有沈阿海签字,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有阳山坞置业公司盖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的合同有朱有志签字和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盖章,本院予以采信,发票系税务部门盖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沈阿海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2年7月3日与朱有志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朱有志提供散装徽石牌PC32.5级普通水泥,暂定单价为290元/吨,沈阿海在工程完工后(供应最后一车水泥日期)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若拖欠货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应承担对方的各项法律费用(按诉讼律师代理费),朱有志提供一只散装罐给沈阿海使用,如工程用水泥量在500吨以下,应按每吨10元支付水泥散装罐运费。该合同由朱有志、沈阿海签字,并盖有黄山市新安建安公司阳山坞休闲会所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黄山市阳山坞农家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上盖章,黄山市新安建安公司阳山坞休闲会所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上注明“仅用于工程技术资料其他一律无效”。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1月17日,朱有志陆续供应水泥。2013年1月27日,沈阿海确认朱有志供应水泥146.98吨,总货款为51513.4元,并承诺在2013年2月9日前付清,如未按时支付水泥款,按违反合同执行支付水泥款。另查明:黄山市阳山坞农家乐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变更名称为阳山坞置业公司。2014年10月15日,阳山坞置业公司向朱有志出具担保书,称愿意对51513.4元货款继续提供担保。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沈阿海与朱有志签订合同时未取得新安建筑公司的授权,该合同虽盖有新安建筑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但该章明确仅用于工程技术资料,朱有志对此情况是明知的,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沈阿海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新安建筑公司无需对该合同义务承担责任,应由沈阿海承担相应的责任。朱有志已按照约定提供了货物,沈阿海应按照双方确认的数额支付款项,朱有志诉请要求沈阿海支付货款51513.4元,本院予以支持。沈阿海未按承诺于2013年2月9日前付清货款,应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支付违约金。朱有志供应水泥共计146.98吨,按照每吨10元计算,水泥散装罐运费为1469.8元,朱有志诉请要求沈阿海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朱有志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该费用符合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朱有志诉请要求沈阿海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阳山坞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阳山坞置业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阳山坞置业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担保书明确载明担保的范围为拖欠的货款51513.4元,故阳山坞置业公司仅对51513.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有志货款51513.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沈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有志水泥散装罐运费1469.8元;三、被告沈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有志律师费3000元;四、被告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对沈阿海应支付的货款51513.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朱有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9元、保全费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59元,由被告沈阿海、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华代理审判员  王浩丹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宇翔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