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绍兴县新泰隆染整有限公司与沈校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新泰隆染整有限公司,沈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000号原告:绍兴县新泰隆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如南。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委托代理人:屠鹏娟。被告:沈校。原告绍兴县新泰隆染整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校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新泰隆染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鹏娟,被告沈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因需在原告处陆续进行纺织品加工染整,在抵充被告在原告处的押金50000元外,尚欠原告加工费206244.80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加工费206244.8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认为,原、被告间并未进行过对账,不清楚欠款金额,且被告系原告业务员,不存在加工业务往来。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三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56322.4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有沈校签字的欠条无异议,有些是本人签字,有些他人代签,但都是被告出具的,其中金海潮签字的欠条有异议,不是被告出具。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中除金海潮签字的欠条外的三十份欠条,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金海潮签字的欠条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被告签字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存在染色加工业务往来。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出具加工费欠条三十份,合计金额253789.80元,欠条均载明了付款期限,其中最迟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上述加工费,扣除押金50000元后,被告尚有203789.80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认为其系原告的业务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欠条中已明确欠款方为被告,被告亦陈述加工费由被告向相关客户收取而非由原告收取,故应当认为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业务往来。原告与被告沈校间加工合同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即使如被告陈述,被告仅介绍客户至原告处加工,但被告在欠条中作为欠款人签字,也应当认为被告认可并自愿承担该债务。综上,被告沈校尚欠原告加工费203789.8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沈校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校支付加工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校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新泰隆染整有限公司加工费203789.8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县新泰隆染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9元,减半收取2310元,由原告绍兴县新泰隆染整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沈校负担228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1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金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