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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东营分公司与宋新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宋新华,黄玉宝,东营市大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马陶,刘军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亚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新华,男。委托代理人:国丽娜,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玉宝,男。委托代理人: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营市大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孝,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昆明,经理。原审被告:马陶,男。原审被告:刘军立,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新华、原审被告黄玉宝、东营市大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马陶、刘军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东开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青,被上诉人宋新华的委托代理人国丽娜,原审被告黄玉宝和大众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马陶、刘军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新华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4月7日5时许,黄玉宝驾驶鲁EXXX**/鲁EE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傅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安路交叉路口处,与马陶驾驶的鲁E7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马陶、宋新华受伤,两车损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玉宝承担主要责任,马陶承担次要责任,宋新华不承担责任。鲁EXXX**/鲁EE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鲁E7X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本案事故致使宋新华多处骨折、肌腱断裂,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判令马陶、黄玉宝、刘军立、大众运输公司、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宋新华住院伙食费2490元、误工费44986元,共计47476元;本案诉讼费由马陶、黄玉宝、刘军立、大众运输公司、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鉴定结论作出后,宋新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马陶、黄玉宝、刘军立、大众运输公司、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5948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57元)、误工费45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护理费266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036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马陶、黄玉宝、刘军立、大众运输公司、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黄玉宝在原审中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宋新华住院期间,其垫付医疗费87320.66元、生活费12000元,共计99320.66元,宋新华应当对于多垫付的部分予以返还。大众运输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涉案车辆鲁EXXX**/鲁EE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其系所有权保留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宋新华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其需征得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后方可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其与投保车辆鲁EXXX**/鲁EE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签订的车上责任险(乘员)属于合同关系,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马陶、刘军立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5时许,黄玉宝驾驶鲁EXXX**/鲁EE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傅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安路交叉路口处,与马陶驾驶的鲁E7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马陶、宋新华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鲁EXXX**/鲁EE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大众运输公司,宋新华系该车辆的乘车人员。刘军立系鲁E7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马陶系该车辆的驾驶人员。且认定黄玉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陶承担次要责任,宋新华不承担责任。黄玉宝于2014年9月3日向宋新华出具证明:其为鲁EXXX**/鲁EE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大众运输公司,登记车主为该公司;其于2012年10月雇佣宋新华为该车辆的押运员,每月现金支付工资5200元。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0051号裁决书,查明:黄玉宝系鲁EXXX**/鲁EE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大众运输公司。涉案车辆鲁E7XX**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和强制责任险,商业险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金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责任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5月9日24时止。宋新华持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证,有限期为2018年2月21日。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认定,宋新华在此次车祸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等级十级,护理人数为院内两人,院外一人,护理期限为16周,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玉宝承担主要责任、马陶承担次要责任,宋新华不承担责任,予以确认。刘军立系涉案车辆鲁E7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马陶系该车的驾驶人员,事故发生时,刘军立不享有车辆运行支配权,故马陶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军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车辆在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宋新华要求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对其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为保单第一受益人,交强险之外的事故理赔金额应征求第一受益人意见后再支付为由进行抗辩,因该约定系基于保险合同产生效力,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无关,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故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宋新华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13520元;剩余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赔偿款项5535.3元,根据责任比例,分别由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即1660.6元,由黄玉宝承担70%即3874.7元;鉴定费1900元,按责任比例,由马陶承担30%即570元,由黄玉宝承担70%即1330元。因大众运输公司系鲁EXXX**/鲁EE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故宋新华要求大众运输公司与黄玉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玉宝抗辩其为宋新华垫付医疗费87320.66元、生活费12000,主张该款项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扣除返还,宋新华认可其垫付医疗费87320.66元,但该费用未包含在诉讼请求中,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宋新华对生活费12000元不予认可,且黄玉宝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马陶、刘军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新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1660.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3520元,以上共计115180.6元。二、黄玉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新华支付赔偿款3874.7元、鉴定费1330元,共计5204.7元;大众运输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马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新华支付鉴定费570元。四、驳回宋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7元,减半收取1553.5元,由宋新华承担215.5元,由黄玉宝、大众运输公司承担57元,由马陶承担1281元。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营养费部分,被上诉人将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第二,伤残赔偿金部分,被上诉人提交的小区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物业费收据显示业主为宋建建而非被上诉人,无法证实房屋入住时间且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阳光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系传来证据,在出具证言的业主未到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不应予以采信;六户镇武王村委会的证明及三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在相关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不应予以采信。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在城镇,伤残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而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第三,误工费部分,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以120天为宜,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为218天明显过长,且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其户籍性质来计算。第四,精神抚慰金部分,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被上诉人宋新华答辩如下:第一,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赔偿项目中,明确写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是不同的赔偿项目,有不同的计算标准,因此依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可以分别主张。第二,对于误工费,被上诉人住院84天,出院后医生要求休息184天,合计为268天。原审认定误工时间为218天,而实际上被上诉人伤情比较特殊,除了骨折之外,更重要的是脚步筋腱断裂,而且无法修复。被上诉人之前长期从事危险车辆押运工作,工作强度和危险性很大,所以被上诉人因其身体状况至今都不能继续从事上述工作。上诉人主张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不能作为法律上的适用依据。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原审法院也依法查证属实,故对误工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多年在外打工生活,后来又在城里买房居住,已经提交了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并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根据《山东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相关问题的规定,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第四,从交通事故发生至今已经一年多的时间,被上诉人忍受着身体和精神双重折磨,而且还没有得到赔偿,因为被上诉人目前的身体状况不能工作,导致经济压力巨大,为了减少生活成本,只能暂时回老家居住。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玉宝、大众运输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宋新华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马陶、刘军立未作答辩。二审中,被上诉人宋新华提交证人赵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赵某某于2012年12月入住原香小镇小区,从入住就与宋新华是对门邻居,宋新华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人赵某某因身体原因不方便出庭作证。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体现宋新华是否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原香小镇小区一年以上,在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不应采信。原审被告黄玉宝、大众运输公司当庭表示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马陶、刘军立未作质证。本院认为,证人赵某某未依法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其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原审被告黄玉宝、大众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马陶、刘军立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属于并列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根据东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的“加强营养”等医嘱认定营养费正确。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将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主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上诉人宋新华提交的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东营东亚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黄玉宝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宋新华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居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主张按照户籍所在地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其虽对宋新华居住在城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判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认定误工时间正确,上诉人主张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误工时间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宋新华原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危险物品押运业资格证以及黄玉宝的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宋新华的从业情况,原审法院按照2014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伤情等具体因素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马陶、刘军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 燕审 判 员  孟凡云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