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13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柳兴康与朱和幸、应带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兴康,朱和幸,应带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307-2号原告:柳兴康。被告:朱和幸。被告:应带娣。原告柳兴康与被告朱和幸、应带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原告柳兴康于2015年6月18日申请对被告朱和幸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B×××××号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一辆实施诉讼保全。同日,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仙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兴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和幸、应带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11月28日,被告朱和幸、应带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柳兴康借给朱和幸、应带娣人民币肆万元整即(¥40000元),利率为每月15‰,即每月利息为(¥600元).借款人.朱和幸应带娣.2007年11月28日”。借款后,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份为止。本院认为:被告朱和幸、应带娣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朱和幸、应带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和幸、应带娣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柳兴康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朱和幸、应带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欧仙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肖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