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一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郭庆与艾国仕、李金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艾国仕,李金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661号原告郭庆,男。委托代理人周国相,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国仕,男。被告李金拢,女。原告郭庆诉被告艾国仕、李金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庆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相、被告艾国仕、李金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艾国仕分别于2014年9月4日和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国庆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因借款时间为被告艾国仕与被告李金拢婚姻存续期间,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艾国仕答辩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李金拢答辩意见:我没借钱,借钱的事情我不知道,没有责任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2014年9月4日被告艾国仕向原告郭庆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艾国仕向原告郭庆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婚姻存续情况证明,证明借款时间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金拢应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艾国仕质证意见:对借条及民政局证明均无异议。被告李金拢质证意见: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均未见过,我与被告艾国仕是2014年8月底签的离婚协议,该两次借款不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艾国仕、李金拢均未向本院提交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4日,被告艾国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郭庆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借款人:艾国仕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30日被告艾国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郭庆现金伍万元整(50000.0)借款人:艾国仕2014年9月30日”。另查明被告艾国仕与被告李金拢于2014年12月16日在新乡市xx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艾国仕向原告郭庆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艾国仕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两次借款时间均发生在被告艾国仕与被告李金拢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该150000元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金拢称对借款不知情不承担责任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艾国仕、李金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庆借款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300元,由被告艾国仕、李金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孝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发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