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达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程治国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治国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治国,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乌海市乌达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治国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治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预付款和借款940000元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程治国的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程治国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幅度内科以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治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白某某与王某某系合伙关系。2014年4月,被告人程治国谎称其有权出售内蒙古东源科技有限公司的800吨废铁,与被害人白某某口头商定废铁“买卖”事宜。之后收取被害人王某某预付款500000元,收取被害人白某某预付款325000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程治国谎称其姐夫有“欧曼”四桥车出售,收取被害人杨某某预付购车款40000元。6月23日被告人程治国因无法履约,无法归还被害人白某某、王某某的预付款,遂将手机关机逃离乌海市乌达区。同时查明,被告人程治国向被害人白某某借款40000元;为被告人程治国办事,被害人白某某垫付350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白某某与被告人程治国的协议和借款条复印件,被害人杨某某提供的被告人程治国书写的收据复印件,被告人程治国银行卡明细查询,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案件线索移交说明,羁押证明,指认笔录,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被害人白某某、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程治国的供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治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预付款865000元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程治国的刑事责任。被害人白某某向被告人程治国出借的40000元及其为被告人程治国办事垫付的35000元,认定为合同诈骗的主观目的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其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治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6年9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程治国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00000元;退赔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币3250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徐宇鹰代理审判员 刘忠伟人民陪审员 池美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慧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条文释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