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2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辛秀君与陈亚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秀君,陈亚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2405号原告辛秀君。被告陈亚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城关镇中昌北路。负责人马国栋,该公司经理。原告辛秀君与被告陈亚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秀君、被告陈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秀君诉称,2014年8月4日7时30分,被告陈亚明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头北尾南停放在三河市泃阳镇错桥村内道路东侧路边处,被告陈亚明打开左前车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辛秀君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陈亚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277.2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88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50元、护理费4070元、误工费4255元、交通费1000元、停车及高速收费115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500元。被告陈亚明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其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查清案件事实、分清事故责任、审查证据有效性、无免赔情形的前提下,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但是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7时30分,被告陈亚明驾驶自己所有的津H×××××号小型轿车,头北尾南停放在三河市泃阳镇错桥村内道路东侧路边处,被告陈亚明打开左前车门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辛秀君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辛秀君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陈亚明将事故现场变动。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亚明负全部责任,原告辛秀君无责任。被告陈亚明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20日),经诊断其伤情为:1、外伤性头晕;2、口唇皮肤挫裂伤;3、双手皮肤擦伤。出院时医嘱:定期口腔科就诊,休息三周。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271.92元(被告陈亚明支付2384.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3、营养费48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标准为每天30元。4、护理费1760元。原告住院16天,期间由白俊娟护理,白俊娟在三河市永明副食店工作,月收入3300元,日收入110元,故护理费为1760元。5、误工费4255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3周,共计误工37天。原告事发前在三河市中晟雅豪印务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3450元,日收入115元,故误工费为4255元。6、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到北京同仁医院的治疗情况酌定。7、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车辆损失未经评估,本院根据原告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酌定此项损失。综上,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14366.92元。本院认为,被告陈亚明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辛秀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辛秀君受伤,且陈亚明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陈亚明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陈亚明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亚明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陈亚明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辛秀君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4366.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被告陈亚明已为原告支付的2384.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陈亚明。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辛秀君11982.24元,给付被告陈亚明2384.6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辛秀君,开户行: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74;户名:陈亚明,开户行:中国银行天津商贸街支行,账号:62×××8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亚明负担110元,由原告辛秀君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