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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民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梁清喆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清喆,杜新宇,崔红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清喆。委托代理人史云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新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红红。上诉人梁清喆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清喆委托代理人史云岭,被上诉人杜新宇、崔红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崔红红、梁清喆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日,崔红红通过中间人王未未向杜新宇借款20万元,并给杜新宇书立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杜新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万)借款期限商定为六个月(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利息为月息3分(参照信用社贷款利息商定)利息每月1日直接支付债权人。崔红红身份证号******************,借款人:梁清喆、崔红红2013年6月1日。”借条上梁清喆的签名为崔红红代签。借款后崔红红按约定支付了杜新宇5个月的利息3万元。之后梁清喆知晓崔红红向杜新宇借款20万元的事实。此后经杜新宇催要崔红红又分六次偿还了借款本金2.6万元。2014年1月,杜新宇将从梁清喆、崔红红处开走(经二人同意)的中华车,经崔红红同意并变更登记车辆所有人,折价9万元出售,折抵借款本金9万元。现梁清喆、崔红红尚拖欠杜新宇借款本金8.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杜新宇与梁清喆、崔红红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杜新宇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梁清喆、崔红红应履行还款义务。因梁清喆与崔红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杜新宇要求梁清喆、崔红红共同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3分,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崔红红与梁清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杜新宇借款8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诉讼保全费860元,均由二被告梁清喆、崔红红共同负担。判后,梁清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为:(l)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从始至终都不知道崔红红向杜新宇借款的事实,也未同意杜新宇开走中华车;(2)梁清喆对崔红红向杜新宇借款一事毫不知情,所以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本案不属于简单民事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上诉人梁清喆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杜新宇与崔红红将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上诉人与崔红红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杜新宇知道该约定,因此,上诉人梁清喆仅以其不知情为由主张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梁清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慧 微信公众号“”